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2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67年10月1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且育有子女
3人,不料被告自90年5月起即不認真工作,又常不返家幫忙照顧家庭及子女,沈溺賭博惡習後更鮮少返家,甚於至90年7月間無故離家而告失蹤,經原告報警協尋在案,雖原告在91年10月間於路上偶遇被告,並告知其兩造之子在臺中成功嶺當兵,被告乃一度隨同原告全家前往探視兩造之子,詎返家後被告又告離家,不知去向,迄今已4年多未與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存心拋妻棄子,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且行方不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項第9款規定,請求擇一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本院卷第4、22、46、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7年10月12日結婚,並約定婚後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90年7月間無故離家而告失蹤,經報警協尋有案,其後原告雖偶遇被告,然嗣被告仍離家不歸,迄今已歷6年餘等情,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2、46頁),復提出兩造戶籍謄本、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7、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及勞工保險局查知被告於90年7月間失蹤後並無任何就醫或投保之紀錄之情事,有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6年8月21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60018789號函及所附被告就醫紀錄、勞工保險局96年8月21日保承資字第09610283260號函及被告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4頁),足見被告行蹤不明,應信而有徵;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 邱正義 到庭證述:「在85年聽媽媽(即原告)講爸爸(即被告)賭博在外輸了幾十萬,86、87年爸爸都有在賭博輸了很多錢,至今總計近千萬,房子跟田地都拿去貸款,我90年退伍時,被告就不在家,媽媽有去叫他回來,爸爸就不回來,我爸爸後來就找不到人,但是確切時間我不清楚,找不到爸爸之後到現在都一直沒有辦法取得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3頁),又證人即兩造之女 邱韻琦 亦到庭證述:「父親(即被告)賭博,從未照顧我,賭博輸了很多錢,將近壹仟萬,在4、5年前失蹤,失蹤到現在為止沒有辦法與他聯絡,他也沒有與我們聯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而參諸兩位證人皆為兩造之子女,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兩造之婚姻狀況,自當知之甚稔,證人所為前揭證言應屬可採;另經本院依職權查知被告前確有涉犯賭博罪之前科在案,此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54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被告自90年7月間起無故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又未到庭抗辯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依同條第1項第9款之事由訴請擇一有理由判決離婚,則因本件既已依同條項第5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此部份之請求即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