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99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德賢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德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態度、自陳高工畢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吳宣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35號被告連德賢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雙溪區5分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德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0年度簡字第7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3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聲觀字第304號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核准並送執行後,於104年9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毒偵緝字第503號、第504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9月1日上午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5日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上午7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前攔查,發現其為尿液採驗人口,經得其同意攜同至警局調查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連德賢於警詢中之供│被告為警攔查後,同意配│││述(經傳未到庭)│合至警局採驗尿液之事實││││。│├──┼───────────┼───────────┤│2│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被告於105年9月1日上午│││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7時50分許為警攔查並攜│││單(尿液檢體編號:11│同至警局後,採集之尿液│││2621號)及自願採驗尿│檢體,經以氣相層析質譜│││液同意書各1紙。│儀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安│││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呈陽性反應之事實。│││檢體報告1份││├──┼───────────┼───────────┤│3│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矯正簡表│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連德賢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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