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7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卉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20號),本院受理後(105年度易字第34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卉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卉鈴知悉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04年10月22日,將其所申設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尚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之人)。該人所屬詐欺犯罪集團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旋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以電話向 陳妙盈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將會被重覆扣款,致陳妙盈陷於錯誤,依電話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按鍵操作,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111元匯至陳卉鈴上開帳戶內;復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2分許,亦以電話向 陳婉筠 佯稱:之前網路購物之付款方式誤設為分期付款,若不至自動櫃員機解除,將會被重覆扣款,致陳婉筠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機按鍵操作,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將24,989匯元至陳卉鈴上開帳戶內。上述匯款均旋遭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提領,嗣陳妙盈、陳婉筠皆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案經陳妙盈、陳婉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認定:㈠被告陳卉鈴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盈於警詢時之證述。㈢證人即告訴人陳婉筠於警詢時之證述。㈣富邦銀行基隆分行104年11月23日北富銀基隆字第1040000021號函暨附件被告基本資料表及帳戶交易明細。㈤告訴人陳妙盈提供之臺灣企銀民雄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㈥告訴人陳婉筠提供之永豐銀行東湖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櫃員機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將其申請開立之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作為對被害人陳妙盈、陳婉筠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係與前述詐欺行為人本於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向被害人詐欺之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幫助詐欺取財行為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同時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婉筠、陳妙盈2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處斷。再被告以一個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另查依卷存證據,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供證明本件不詳「詐
欺集團」屬於3人以上共同犯之,且該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此參諸證人即告訴人陳妙盈、陳婉筠分別於警詢時指訴遭詐欺取財之經過自明。故被告雖有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正犯之行為,仍難認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所定加重條件存在,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取財犯行,但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竟仍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應予非難,惟念被告雖於偵查時否認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被告雖與告訴人陳婉筠成立調解,然迄今未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亦經本院電詢告訴人陳婉筠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6頁;本院基簡卷第4頁),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關於沒收之規定,中華民國刑法業於104年12月30日增訂、
刪除及修正公布、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105年7月1日施行後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如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參照)。查依卷存證據尚無被告有分得本件詐騙所得之情事,是被告並未因犯罪獲得任何利益,當無利得沒收可言,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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