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吉聖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105年度偵字第3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吉聖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柒捌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及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第1至第3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補充更正為:「宋吉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2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送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月確定」;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扣案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0.1078公克)
,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0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及吸管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173號
105年度偵字第3507號被告 宋吉聖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吉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1年度瑞簡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3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29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9年1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7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5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8月2日上午某時,在新北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在上揭住處執行搜索時,查獲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10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2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吉聖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5年8月18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5206)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