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基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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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來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
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0號被告吳國來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國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7年度竹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9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中山區中山三路「日新繫纜有限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鋁箔紙上,再以火加熱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22日下午1時許,為警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號住處查獲,嗣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國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4年10月1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採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00000000)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而該條第2項既規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100年3月15日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吳國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192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詎被告於上揭緩起訴期間內,竟未遵守或履行檢察官指定之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於105年5月3日上午11時10分許,經本署觀護人室進行尿液毒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101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係於緩起訴期間違背上開規定,而遭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犯行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2月11日
書記官周佩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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