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1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123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自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自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KAZUYAOKAZAKI」署押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變造」之記載,應更正為「偽造」、第5行「某網咖」記載後補充「冒充HANAMARU公司之名義」、第6行「不實價格」記載後補充「(原價格為日幣28萬4,400元)」、第8至9行「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之記載,補充為「足以生損害於HANAMARU公司及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對進口報關文件審核與核課稅額之正確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呂自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偽簽「KAZUYAOKAZAKI」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持之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為間接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節省稅賦支出,竟
冒用HANAMARU公司之名義,偽造報關發票並利用不知情之報關人員,持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所生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素行尚可(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行使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因已交付於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核非被告所有之物,而該文書性質上非屬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KAZUYAOKAZAKI」署名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鄭虹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6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應沒收偽造之署押│偽造私文書影本之卷附處│├──────┼─────────┼───────────┤│HANAMARU│「KAZUYAOKAZAKI」│105偵2486卷第3頁反面││INVOICE│簽名1枚││└──────┴─────────┴───────────┘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052號被告呂自凱男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1樓之4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自凱於民國104年10月29日,受 黃讚清 (另為不起訴處分)之託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進口日本製舊汽車1台(進口報單號碼:AE/04/3666/0077號),為節省關稅支出降低成本,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4年10月29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某網咖,虛偽記載上開貨品單價係日幣10萬440元之不實價格發票1張後,交予不知情之報關業者據以製作上開進口報單,並持向址設基隆市○○街○號之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報運貨物進口,足生損害於稅務機關查核關稅之正確性。嗣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查覺有異,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呂自凱之自白,(二)同案被告黃讚清之供述,(三)進口報單及報關檢附之偽造商業發票等資料影本1份,(四)駐日本代表處經濟組105年2月19日日經組財字第1050000181號函及所附真正交易發票等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7月13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張雅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