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2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字第224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犯罪時間之始點「自94年5月23日起」,應更正為「自
95年5月23日起」。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犯罪時間之始點記載為「自94年5月23日起」,實為「自95年5月23日起」之誤,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興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明珠中華民國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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