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桃簡字第2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桃簡字第2795號
聲請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項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原名 項文珊 )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大門鐵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甲○○(原名項文珊)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3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尹嫚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千元(經提高為新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百元(經提高為新台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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