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6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6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5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共零點叁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結併該案執行確定,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塑膠袋實稱毛重共0.322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塑膠袋實稱毛重共0.322公克),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4年12月12日管檢字第0940012095號檢驗成績書1紙在卷足憑,足認其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係違禁物無疑。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691號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簽結併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緝字第101號案執行確定,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1月20日簽呈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就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單獨聲請予以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玲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