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6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林斌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8
6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林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二、犯罪事實:林林斌明知未自 侯麗娟 處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意圖使侯麗娟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中午12時10分許,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一隊辦公室內,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 佐黃煥德 誣指自97年4月中旬起,向侯麗娟購買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嗣於 以侯麗娟為被告涉犯販賣毒品等罪嫌,於98年6月19日中午12時3分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改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出於偽證之故意,虛偽證稱係於97年5月17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某大樓之出租套房4樓,以1兩海洛因新臺幣(下同)18萬元及1兩甲基安非他命8萬元之價格,向侯麗娟購買1兩海洛因及2兩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4萬元,又於同年月28日下午5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區某處,向侯麗娟購買1兩海洛因及10兩甲基安非他命,並交付35萬元之前金,再於同年6月初,向侯麗娟購買3兩海洛因,並交付25萬元之前金,餘29萬元之尾款云云,就上開侯麗娟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嗣於以侯麗娟涉嫌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號審理,於10
0年6月9日及同年9月1日審判作證時始行吐實,始悉上情。
三、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林林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林林斌於98年4月27日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之警詢筆錄(苗栗地檢98年他字第559號卷第1至8頁)、98年6月19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苗栗地檢98年他字第559號卷第10至12頁)、本院
100年訴字第37號侯麗娟被訴販毒案件100年6月9日及同年9月1日之審判筆錄。
(三)本院100年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書。
四、按誣告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犯罪,故就同一訴訟案件,於向該管公務員申告後,雖於偵查中或不同審級,再為相同之陳述,仍屬同一事實,僅能成立單純一罪,不發生數罪之問題。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72年度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意旨可參)。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故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並於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該誣告案件時,同時以證人身分,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相同之虛偽陳述,因該偽證與誣告行為均係侵害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法益,並俱以虛偽陳述為犯罪之主要內容,僅因陳述時之身分不同而異其處罰。且告訴人之指訴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具結,其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足認誣告行為人所為偽證行為係為實現或維持其誣告犯行所必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偽證與誣告間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而偽證既係在於實現或維持誣告犯罪所必要,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此亦有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449號、101年台上字第107號刑事判決足參)。
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誣告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誣指他人犯罪,於偵查中仍執前詞,虛偽陳述,不僅浪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且危及侯麗娟之名譽、所生危害及嗣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檢察官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六、應適用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