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9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德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6
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邱德誠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署名共貳枚、指印共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邱德誠前任職位於桃園縣 龜山 鄉福源國小對面之和圓公司
,並曾與 呂芳澧 (亦已離職)、 蔡燕美 為同事。民國101年3月24日上午,邱德誠委請不知情之呂芳澧騎乘機車搭載其前往和圓公司,欲向同事借款。俟於同日上午8時許,在抵達公司後,呂芳澧即進入公司拜訪同事,詎邱德誠因見蔡燕美所有之機車停放在公司門口且鑰匙未取下,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該鑰匙開啟機車置物箱,而竊取蔡燕美所有置放在該處之皮包【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及聯邦銀行金融卡(卡號為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1只。
㈡邱德誠另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再委請不知情之呂芳澧搭
載其前○○○鄉○○○街後,即獨自於同日上午9時許,前往位於該處某活動中心附近之郵局,接續將該金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鍵入先前因曾向蔡燕美借用金融卡而得知之密碼共5次,致自動付款設備誤認係有權持有金融卡之人提領現金,而以此不正方法領取共計100,000元。
㈢後因蔡燕美發覺失竊並報警處理,而經警於101年4月20
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縣○○鄉○○街○○巷○○號內查獲邱德誠後,邱德誠為隱匿其是時另案遭通緝之情事,竟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內,冒用其胞兄「 邱德鶴 」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邱德鶴」之署名,並以「邱德鶴」之名義按捺指印(詳如附表所示),足以生損害於邱德鶴及司法機關對案件偵查、審理之正確性。嗣因員警於龜山鄉公所籃球場旁男廁天花板上尋獲上揭皮包,並於皮包內之金融存摺塑膠套上採集指紋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與檔存邱德誠指紋卡之左中指指紋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邱德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燕美分別在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述;證人邱德鶴在偵查中之證述;呂芳澧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聯邦銀行龜山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101年5月10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現場勘察相片。
三、核被告邱德誠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就此部分自始即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接時間內,先後5次提領蔡燕美帳戶內之金額,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意之同種類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ㄧ罪;就犯罪事實㈢部分,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先竊取他人之皮包後,再持其內之金融卡以上揭方式詐領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復又為規避罪責,而冒用其胞兄「邱德鶴」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足以影響司法機關偵辦案件之困難度與正確性,並可能使邱德鶴無辜受刑事處罰,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後,再就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邱德鶴」署名2枚、指印4枚,皆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
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
219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署押所在文件│欄位│偽造之署押│├──┼──────────┼─────┼────────┤│1│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受詢問人欄│邱德鶴署名2枚、│││分局101年4月20日調│、被偵訊人│指印4枚│││查筆錄│欄、內文騎│││││縫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