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7號原告 羅睿恩 即翊全行被告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99年度 司執鳳 字第69855號執行程序查封之原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
1台,係原告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上開執行程序之債務人翊駿行有限公司所購買,債務人翊駿行有限公司並已於同日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取得系爭挖土機所有權,被告即上開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吳有顯竟向鈞院聲請就系爭挖土機查封拍賣,顯有侵害原告之權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執鳳字第69855號被告與翊駿行有限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統一發票所指涉之挖土機並非上開執行程序查封之挖土機,且原告所提出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上出賣人翊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羽 榛之簽名,與 鍾羽榛 於鈞院另一98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同,該讓渡書上之簽名應非鍾羽榛所親簽,又原告於本院提出翊駿行有限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與其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異,上開統一發票係遭到變造,上開讓渡書與統一發票均非真正;再者,翊駿行有限公司本亦為原告經營之公司,翊駿行有限公司顯係為了脫產始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挖土機假買賣予原告,此一買賣應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告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即債權人吳有顯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取
得清償債務之勝訴確定判決,並以該判決為民事執行名義,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鳳字第69855號執行程序查封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PC300-6;車體機號31731)壹台。
㈡原告羅睿恩即翊全行曾以網路申報方式,以「發票號碼NU00
000000號、銷售金額為0000000元」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9年7-8月申報為進項憑證,營業稅額為新台幣(下同)75000元。
㈢翊駿行有限公司曾以網路申報方式,以「發票號碼NU000000
00號、銷售金額為0000000元」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9年7-8月申報為銷項憑證,營業稅額為75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與債務人翊駿行有限公司於99年7月16日所為出售系爭挖土機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是否為挖土機之所有權人?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於99年7月16日與債務人翊駿行有限公司就系爭
挖土機簽訂買賣契約一情,業據其提出內容略以「翊駿行有限公司出售一台怪手(型號)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
1賣給台端(指原告)議定新台幣陸拾貳萬元..」之讓渡書1紙(下稱系爭讓渡書)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系爭讓渡書確為翊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羽臻 代表該公司與原告簽立,其上「鍾羽臻」之簽名係其本人親自簽署等情,業據證人鍾羽臻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被告雖以系爭讓渡書上「鍾羽臻」之簽名與鍾羽臻在另案即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同為由,質疑系爭讓渡書之真正,然經本院肉眼比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85
5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即系爭強制執行程序)99年12月3日執行筆錄與系爭讓渡書中「鍾羽臻」之簽名,二者均為草寫,其等筆順、字跡均屬相符,堪認係出自同一人之手筆,由此可徵系爭讓渡書應屬真正。至被告所提出之98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訊問筆錄中「鍾羽臻」簽名,雖與上開執行筆錄及系爭讓渡書中之簽名不甚相同,然前者為正楷書寫(見本院卷第36頁),後二者則為草寫,其等之差異應只是正楷書寫與草寫之不同而已,被告據以否認系爭讓渡書之形式真正云云,尚無足採。
㈡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因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買賣債權契約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鍾羽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簽約之前就講好買賣價金?)是的。」、「(是簽讓渡書多久前講好買賣價金的?)是在簽約的一個禮拜之內先確定價金,後來才約簽約的時間。」、「(當時原告帶多少錢去簽約?)是帶簽約金額的整數。」、「(讓渡書)是在原告來跟我簽約之前就已經先擬好了,當時買賣的標的及價金都已經先寫好了,所以原告來了以後就是簽名及蓋章而已,其他讓渡書的部分就沒有變動了。」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就此則稱:「(是在何時講好買賣價金的金額?)之前都有在談,但是之前買賣價金沒有談攏,是在99年7月16日當天才講好買賣價金的金額並給付價金。」、「我是記得簽約當天講好是新台幣1,575,000元,但是我不知道讓渡書是何時擬的,價格是何時填上去的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第52頁),是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議定,原告稱係於99年7月16日簽約當天方談妥以1,575,000元成交(系爭讓渡書之買賣標的除系爭挖土機外,尚有柴油引擎發電機及電磁各一台,價金合計為1,575,000元),準此,系爭讓渡書於99年7月16日原告到場前,因買賣雙方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應無預先填載買賣價金之可能,原告亦不可能預知買賣價金若干,然證人鍾羽臻卻證稱系爭買賣價金於簽約數日前即已確定,並由其預先擬定填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讓渡書,供原告於簽約當場用印,原告當日係攜帶現金1,575,
000元來簽約等語,其等二人之陳述顯有齟齬,倘原告與翊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羽榛間,確有如系爭讓渡書所示買賣系爭挖土機之合意,衡情當不致就價金議定及簽約等重要事項之陳述有上開南轅北轍之差異;再原告先陳稱:「(當時去與證人鍾羽臻簽買賣契約時,帶了多少錢過去?)現金新台幣1,575,000元」,經本院質以簽約當時始知價金為157萬5,000元,為何身上剛好會攜帶上開數額,復改稱:其實我當時身上還有其他的錢,只是鍾羽榛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是原告就簽約當日究係攜帶價金整數或超過該價金整數之現金,所為陳述亦前後不一、互相矛盾,由此可見原告與翊駿行有限公司間固訂有上開買賣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然該買賣行為實係原告與翊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鍾羽榛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揆諸前揭法條與判決意旨,應屬無效,原告既未合法受讓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自難謂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之事實,為不可採,已如前述,則其自不得基於所有權,排除被告就系爭挖土機強制執行之權利,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就系爭挖土機有何其他得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9
85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挖土機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添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千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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