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交簡上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簡上字第29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奕評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99年度壢交簡字第137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3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奕評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奕評係以經營五金買賣為業,兼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載運所買賣五金之責,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於民國98年12月10日搭載友人送返友人住處後,晚間
11時50分許,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八德市○○街○○○巷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標示「停」之重慶街177巷與標示「慢」之重慶街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充足、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而其行駛支線道未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逕駛入交岔路口,適 吳欣 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其胞妹 吳翊嘉 沿重慶街往大興路方向直行,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遂於該交岔路口中央,2車發生碰撞,因此致 吳欣諭 、吳翊嘉人車倒地,吳欣諭因此受有眩暈、疑蜘蛛膜下腔出血、下巴挫傷併撕裂傷、右側顏面及左手挫傷併擦傷、臉部多處撕裂傷、左手撕裂傷、左手指挫傷等傷害;吳翊嘉則受有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疑頸椎損傷、輕微腦震盪、右腳擦傷、頸部挫傷、顏面撕裂傷等傷害。嗣蕭奕評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欣諭、吳翊嘉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
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故認為適當,是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奕評坦承不諱,次據證人即告訴人吳欣諭、吳翊嘉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等件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明確。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駕車使用道路,對前開規定本應知之甚稔,並有遵守之義務。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路面舖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另路口尚有2家營業便利商店之燈光照明亦充足,足見被告肇事時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車途經前揭屬「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未讓幹線道車即告訴人吳欣諭騎駛機車先行,致發生車禍,可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至被告進入路口前雖有停等注意,據其述明在卷,然仍未充分注意發現告訴人吳欣諭騎乘於幹線道之來車,未避讓而先行駛入交岔路口,當有過失,自不待言。復核告訴人吳欣諭與有過失部分部分,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規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及告訴人吳欣諭碰撞前進入路口情狀,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我有在路口停等後起步,時速約10至20公里」,則證人吳欣諭係自稱:「行至路口有注意左右來車,發現沒有車所以駕車繼續前進,當時車速普通約20至30公里左右」,綜合雙方各人所言,得以認定被告、告訴人碰撞前,分以時速10至20公里、20至30公里行駛,以此推算,是應係被告先行進入交岔路口,則告訴人吳欣諭進入較晚而同時抵達肇事地點發生碰撞,是以,吳欣諭未進入交岔路口前雖有注意,然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未確實發現右前方已起步且早已進入交岔路口被告車輛之事實,而依當時情形亦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與有過失,亦可認定。另本案經送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並認定告訴人吳欣諭駕駛重機車行經有劃設慢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99年7月30日桃縣行字第0995202898號函及100年1月4日覆議字第1006200021號函並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是認被告為有過失及告訴人吳欣諭與有過失,與本院認定大致相同,應為可取。又告訴人吳欣諭雖與有過失,然仍不得以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再者,被告因過失致與告訴人發生車輛碰撞,其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以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及同條第
2項規定,自得依被告前述自白及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確實於前開時地對於所為業務過失傷害犯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經營五金買賣為業,並兼負駕車載運所買賣五金之責,為被告自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揭示附隨義務內涵以觀,顯係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再本案被告經查獲經過係以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報案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6頁),是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亦足認定。綜上所述,被告犯行及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暨自首情狀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意旨係未認定被告係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之事實,因此指稱被告涉犯同法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稍有違誤,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與本院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1業務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吳欣諭、吳翊嘉2人,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疏未審認被告以駕駛為附隨業務,而係認定被告所犯罪名為過失傷害罪,於法並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爭執肇事主因固屬無據,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被害人所犯係業務過失傷害罪等節,尚屬可取,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違誤,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以示悔意,並願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是素行及犯後態度尚佳,然其過失致告訴人吳欣諭、吳翊嘉損害非輕,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全盤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本案其從事五金買賣業而以駕車為附隨業務及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吳欣諭與有過失程度,並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期其獲得警惕在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林蕙芳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乙錡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