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1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172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楊時玫 訴訟代理人 古慧玲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呂茂雄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複代理人 何豐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8月
6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9年度桃簡字第6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人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0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與母親古慧玲因發現其等向訴外人 許麗珠 及其夫 李淵
、小叔 李木張 等人承租之桃園縣○○鄉○○村○○段○段38之221地號農地(下稱系爭農地)上所種植之牧草,遭人偷割,遂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先前往派出所報案後,再轉往系爭農地拍照蒐證。行至系爭農地巷口,遭許麗珠及其夫李淵質疑,並表示反對其等進入,上訴人趁隙進入準備拍照時,李木張即上前攔阻,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因遭李木張推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被上訴人則在旁全程觀看,並向許麗珠表示:「女生打女生沒關係,把伊(指上訴人)打下去」等語,唆使許麗珠捏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等傷害,造成上訴人2次傷害,致身心受到極大傷害,尤其是上訴人精神上所受創傷更為嚴重,幾已達精神異常之狀態,且因該傷害引起之創傷後症候群使上訴人易受驚嚇、精神無法集中、異常恐懼、焦慮不安、社交退縮、低自尊等症狀,而被上訴人迄未坦承犯行,更在外面放話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聲,使上訴人面臨崩潰邊緣,甚至有一死解脫念頭。上訴人原係雙十年華之少女,憧憬的美好未來,卻因本件傷害而破滅,男友亦離棄而去,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未來的戀愛、結婚、生子,甚至是獨立生活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如不能改善,更無法正常工作,長期需人照顧協助,並需持續就醫、服藥,被上訴人不僅未曾聞問,甚且仍再度恐嚇上訴人,惡性顯然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系爭農地之地主(即李木張之父)曾同意給被上訴人放牛吃
草,之前有越界吃到上訴人家所種植之牧草,跟上訴人有過爭執,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懷恨在心,且比較會偏袒地主,而在李木張及許麗珠之刑事案件中為不實之陳述。
㈢上訴人被許麗珠造成之傷害為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
腫,還因當時另有圍毆傷害上訴人之李木張,被上訴人在一旁指使教唆、搧風點火才使上訴人到今日還需吃藥過活,上訴人於當日所受之創傷皆由上述3人所造成,且與上訴人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有因果關係。
㈣上訴人於97年3月13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
醫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治療時,除頭部、手腕、足踝等處之擦傷外,其手臂上並已有血腫痕跡出現。又被上訴人之測謊結果雖未呈不實反應,然亦未呈現誠實反應,難認被上訴人並無說謊。另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都可證明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所受之傷害。
㈤上訴聲明暨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7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駁回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主張:㈠伊沒有打上訴人,也沒有叫許麗珠打上訴人,伊剛好在現場
,上訴人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伊與李木張都不敢去扶上訴人,後來許麗珠把上訴人扶起來, 伊才 說「女生牽女生沒有關係」。
㈡被上訴人為了證明並未說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等語,前已至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並未呈現不實反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說謊。又兩造互不認識,且毫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被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要教唆許麗珠去毆打上訴人。況且,系爭農地上所發生之糾紛,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以教唆傷害罪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且鈞院刑事庭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唆許麗珠去傷害上訴人之犯行,即便許麗珠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㈢上訴人手臂所受之傷害是否係許麗珠所致,仍有疑問,蓋依
常情而論,倘許麗珠於97年3月12日上午有出手抓捏上訴人之手臂,怎有可能上訴人於當日就診時其手臂並未出現瘀青之傷害,遲至2天之後之97年3月14日才出現瘀青,足見上訴人手臂出現之瘀青傷害非97年3月12日上午由許麗珠造成,刑事判決未參酌所有事證,逕認許麗珠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顯有違誤。
㈣倘鈞院仍認為被上訴人應與許麗珠共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然上訴人所述其開始出現恐懼、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憂懼遭受攻擊或傷害、社交退縮、低自尊等情,全屬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謊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便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亦與上訴人左上臂之傷害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000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此外,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手臂瘀青無關。
㈤上訴答辯聲明暨附帶上訴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原判決不利於附帶上訴人之部分廢棄。
⒊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其與母親古慧玲因發現其等向許麗珠、李淵及李
木張等人承租之系爭農地上所種植之牧草,遭人偷割,遂於97年3月12日上午9時許,先前往派出所報案後,再轉往系爭農地拍照蒐證。行至系爭農地巷口,遭許麗珠及其夫李淵質疑,並表示反對其等進入,上訴人趁隙進入準備拍照時,李木張即上前攔阻,雙方爆發口角及肢體衝突,上訴人因遭李木張推倒,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被上訴人則在旁全程觀看,並向許麗珠表示:「女生打女生沒關係,把伊(指上訴人)打下去」,唆使許麗珠捏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手腕,致上訴人受到2次傷害,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
⒈被上訴人抗辯伊沒有打上訴人,也沒有叫許麗珠打上訴人,
伊剛好在現場,上訴人是自己故意倒在地上,伊與李木張都不敢去扶上訴人,後來許麗珠把上訴人扶起來,伊才說「女生牽女生沒有關係」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被告李木張傷害案件偵查中證稱:..
.我最靠近被告(指李木張)及許麗珠,我說許麗珠是女生,要許麗珠把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扶起來,許麗珠就把告訴人扶起來...等語(參見該卷第12頁),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許麗珠傷害案件中另證稱:
我是看到許麗珠要去扶那個女生(即本件上訴人),所以我就說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等語(參見該卷第51頁),被上訴人對於許麗珠係自行或按伊指示去接近上訴人一節,前後供述不一,自難認何者為真實。又李木張於本院98年度審易字第1127號所涉傷害案件中陳稱:許麗珠到現場後,呂茂雄說女孩子牽女孩子沒有關係,我大嫂(即許麗珠)才牽楊時玫起來等語(參見該卷第26頁反面),李木張另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許麗珠傷害案件證稱:當初我們有跟呂茂雄哭訴,說她們(指上訴人及其母親)專門告人,呂茂雄就跟我說不要跟人家怎樣,我說不會,她(指本件上訴人)坐在地上就是要賴在哪裡,呂茂雄知道她們要告我們才會說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是怕產生誤會才說這句話...。他講這句話是怕我大嫂被她(指本件上訴人)告,因事先她們就在現場說要告我們等語(參見該卷第64頁反面及第65頁反面),衡情李木張既已事先提醒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可能會以其及其母親與李木張等人發生細故而提告,被上訴人若有心要避免雙方發生衝突,且本件事發當日,李木張、許麗珠等人均已先與上訴人及其母親為了能否讓上訴人等人進入系爭農地拍照一事有所爭執,被上訴人理應要阻止在場之人(即李木張及許麗珠等人)去扶上訴人,僅需在旁等待上訴人自行站起,始能減少彼此誤會之產生,單憑一句「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並無可能釐清任何事實真相或解免責任,是被上訴人是否確係向許麗珠表示「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一事,即非無疑。
⒉參以許麗珠於上開刑事案件中雖否認有傷害本件上訴人之犯
行,然渠就此事前往刑事局測謊,其測試結果為:受測人許麗珠於測前會談否認97年3月12日動手捏原告(即本件上訴人),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等語,有刑事局99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90060213號函1件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第54頁),足認許麗珠於97年3月12日曾動手傷害上訴人之可能性極高,益證許麗珠當日與上訴人係處於敵對狀況,被上訴人焉有可能再指示許麗珠去協助上訴人站起,是李木張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被上訴人知道上訴人及其母親要告他們(指李木張等人)才會說女生扶女生沒有關係,是怕產生誤會才說這句話一節,與常理有違,殊難採信。
⒊再者,上訴人於桃園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9732號被告李木張
傷害案件中證稱:呂茂雄站在旁邊看,後來許麗珠進來,呂就叫許打我,許就抓我、捏我手臂、搓我胸口,古慧玲有看到許麗珠抓住我毆打我的情形等語(參見該卷第49頁),復於桃園地檢署9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被告李木張傷害案件中證稱:許麗珠進來時呂茂雄說女人打女人可以,許麗珠就動手捏我,那時候我自早就已經站起來了,許麗珠沒有要扶我等語(參見該卷第14頁),另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被告李木張傷害案件中證稱:...我就對著路口大聲求救,我一直叫,之後看到被告大嫂許麗珠走進來,我想說許麗珠也是被告家的人,於是我就自己很勉強的爬起來,當時許麗珠離我還有一段距離,而呂茂雄一直在草原旁邊,他全程都有看到,然後呂茂雄跟許麗珠說:女人打女人沒有關係給他槌下去。...當時呂茂雄還有阻止被告過來,並說你不要過來就轉向許麗珠說:女人打女人沒有關係。然後許麗珠就走過來,用他的右手手指甲掐、捏我的手臂,還用左手手指頭戳我的胸口,並跟我說你父親出車禍還不認份等語(參見該卷第33頁),復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許麗珠傷害案件中證稱:因那時是春天,而且被告沒有扶我,是我自己爬起來,旁邊的呂茂雄說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所以被告打我。...是李木張要接近我,呂茂雄就跟他說 阿木 不要過去就跟被告說女生打女生不要緊,把她捶下去,被告就走近我,就罵我說我父親出車禍還不認份這些話,還用右手抓我左手,又抓又捏我的左手的上手臂與下手臂,還用他的左手一直戳我的胸口,好像把我拖出去一樣。...我跟媽媽說呂茂雄叫被告打我,我被李木張推倒,我很害怕,我跟媽媽說我的頭很暈,後來我就坐上媽媽的機車走了...呂茂雄說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這句話時,許麗珠還沒有開始捏我,她距離我一段距離等語(參見該卷第15頁、第58頁反面、第59頁正反面),參以上訴人母親古慧玲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被告李木張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看到許麗珠右手捏我女兒的左手,用左手戳我女兒的胸口,之後看到呂茂雄雙手插在胸前坐在摩托車那裡,我女兒告訴我說,呂茂雄叫許麗珠打我女兒。...我女兒指著呂茂雄說是呂茂雄叫許麗珠打我。我問呂茂雄為何叫許麗珠打我女兒,呂茂雄說你去告啊,我作證人,女人打女人沒有關係,你後來草地也沒有,女兒還被白打等語(參見該卷第40頁反面、第43頁),另於98年度易字第917號被告許麗珠傷害案件中證稱:我當時進去時,我女兒就用手指著呂茂雄,說呂茂雄叫被告打她,後來呂茂雄說「怎樣,叫我去告」(台語),他還說「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我可以做證人,到時草原沒有了,女兒也被人白打」(台語)等語(參見該卷第62頁反面),上訴人與古慧玲於上開刑事案件所證述之內容相互吻合,且與上訴人所提出之敏盛綜合醫院大園分院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相符(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43頁),亦有上訴人受傷照片
2張在卷 可佐 (參見原審卷第8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當日在旁全程觀看,並唆使許麗珠捏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手腕,致上訴人受到2次傷害等情,尚非無據。
⒋被上訴人抗辯伊為了證明並未說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等語,
前已至刑事警察局接受測謊,經測試結果,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並未呈現不實反應,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說謊云云。然查,刑事警察局99年5月5日刑鑑字第0990060213號函係記載:受測人呂茂雄於測前會談否認有關本案於案發時對許麗珠等人講「女人打女人就可以」這句話,經測試結果因圖譜反應欠缺一致性,無法鑑判等語(參見原審卷第54頁),由此可知,該測試結果並未表示被上訴人絕對沒有對許麗珠等人講「女人打女人就可以」這句話,而係無法依圖譜反應判斷被上訴人有無說謊,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⒌被上訴人另抗辯兩造互不認識,且毫無任何糾紛或仇恨,被
上訴人並無任何理由或動機要教唆許麗珠去毆打上訴人。況且,系爭農地上所發生之糾紛,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未以教唆傷害罪將被上訴人提起公訴,且本院刑事庭亦未認定被上訴人有教唆許麗珠去傷害上訴人之犯行,即便許麗珠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上訴人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院98年度易字第870號被告李木張傷害案件中證稱:(你平常與呂茂雄有無恩怨關係?)他的牛每次都吃過界,於是我都會去趕他的牛,他就會來罵我,說我嚇到他的牛,他的牛都是黃牛,大概兩三隻。我聽我爺爺說,他跟呂茂雄有吵過架,所以感情不好,好像也是牛吃牧草的事情等語(參見該卷第34頁反面),且被上訴人於該刑事案件中亦自承本件事發當日在李木張家門口養牛等情(參見該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相處不睦,而非毫無認識。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
876號刑事判決理由第1段第3小段記載略以:「...倘若女生將女生扶起之舉動本屬眾人皆認係合理之事,證人呂茂雄即毋庸畫蛇添足強調之,毋寧其稱女生『打』女生沒有關係,反較符當時主觀心態。是以證人李木張上開所為證述顯係迴護被告(即許麗珠)之詞,尚非可採。於被告矢口否認傷害犯行下,合理推論應係證人呂茂雄示意證人李木張勿出手毆打楊時玫,於發現被告進入農地時,出言暗示被告由女生毆打女生無大礙,而被告唯恐其小叔李木張於衝動下出手過重,遂挺身而出,以同為女子之身分,著手抓捏楊時玫,以減緩證人李木張可能毆打楊時玫反造成更大傷害之事實。是以,被告前揭並未毆打楊時玫,僅係出手牽起所為辯詞,及證人李木張、呂茂雄所為前開證述,核與事證不符而難認屬實,無足採信」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由此可知,上開刑事案件審理過程中,已有相當懷疑被上訴人出言暗示許麗珠去傷害上訴人。復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獨立之民事訴訟,固無拘束力,惟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及其所聲明之證據,仍應自行調查斟酌,決定取捨,不能概予抹煞(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本院依上開卷證資料既已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指示許麗珠去傷害上訴人之事實,則被上訴人是否曾受刑事訴追,與本件之判斷結果不生任何影響,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手臂所受之傷害是否係許麗珠所致,仍
有疑問,蓋依常情而論,倘許麗珠於97年3月12日上午有出手抓捏上訴人之手臂,怎有可能上訴人於當日就診時其手臂並未出現瘀青之傷害,遲至2天之後之97年3月14日才出現瘀青,足見上訴人手臂出現之瘀青傷害非97年3月12日上午由許麗珠造成,刑事判決未參酌所有事證,逕認許麗珠有傷害上訴人之犯行,顯有違誤云云。經查,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於97年3月13日9時58分,因上述病因于本院急診求診,經診療後於973月13日20時離院。診斷結果為頭部外傷併嘔吐、腦震盪、左踝擦挫傷、左膝血腫。左手臂大腿多處血腫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頁),距本件事發之日(即97年3月12日)不久,倘上訴人有意陷害被上訴人,大可藉此機會製造更大傷勢再來對被上訴人、李木張及許麗珠等人提告,然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位置均與上訴人所述其遭到李木張及許麗珠傷害之情節相吻合,足見上訴人向李木張及許麗珠等人提告時,並未有誇大或增添其與許麗珠等人間發生糾紛所受到之傷害,是被上訴人之前揭抗辯,為不足採。
⒎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教唆許麗珠對上訴人為傷害行為等情,堪予採信。
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稱之造意人,係指教唆他人,使其產生為侵權行為之決意者而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出言教唆許麗珠對其為傷害行為乙節,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已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與許麗珠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上訴人另主張其精神上所受創傷相當嚴重,幾已達精神異常
之狀態,且因該傷害引起之創傷後症候群使上訴人易受驚嚇、精神無法集中、異常恐懼、焦慮不安、社交退縮、低自尊等症狀,而被上訴人迄未坦承犯行,更在外面放話惡意損害上訴人名聲,使上訴人面臨崩潰邊緣,甚至有一死解脫念頭。上訴人原係雙十年華之少女,憧憬的美好未來,卻因本件傷害而破滅,男友亦離棄而去,前開傷害對上訴人未來的戀愛、結婚、生子,甚至是獨立生活都產生嚴重的負面影響,如不能改善,更無法正常工作,長期需人照顧協助,並需持續就醫、服藥,被上訴人不僅未曾聞問,甚且仍再度恐嚇上訴人,惡性顯然重大,上訴人於當日所受之創傷皆由李木張、許麗珠及被上訴人所造成,且與上訴人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重鬱症有因果關係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所述其開始出現恐懼、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持續憂懼遭受攻擊或傷害、社交退縮、低自尊等情,全屬上訴人片面不實之謊言,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即便上訴人患有憂鬱症,亦與上訴人左上臂之傷害毫無因果關係,上訴人並無任何精神上之損害云云。經查,長庚醫院於99年5月1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據病人(即上訴人)描述,病患於97年3月間頭部遭受攻擊後,開始出現恐懼,焦慮不安,注意力無法集中,並持續憂慮遭受攻擊或傷害,並且出現社交退縮,低自尊等症狀,病患曾於97年10月1日...99年5月12日至本院門診治療,應避免重複暴露於壓力情境下,並繼續接受藥物與心理諮商治療」等語(參見原審卷第48頁),由此可知,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因上述症狀自97年10月1日起至99年5月12日止,陸續前往長庚醫院就診共28次,衡情一般人若非確有身體不適等症狀,焉有可能在近2年期間,不間斷地前往大型醫院就同一症狀求診,目的只為了取得1紙診斷證明書,以供其向他人求償之用,因此,上訴人主張其係因97年3月12日當天與李木張及許麗珠等人發生爭執後,因其遭渠等攻擊後,其身心才受到嚴重創傷等語,尚非無據。又本件事發當日,係先由李木張推倒上訴人,致上訴人頭部撞擊水泥地造成頭部挫傷併發腦震盪後,再由被上訴人唆使許麗珠捏上訴人之左手臂及左手腕,致上訴人受到2次傷害,且被上訴人全程在旁觀看之事實,業經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76號、同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20號刑事判決及本院認定屬實,因許麗珠對上訴人之傷害行為係密切接續在李木張對上訴人實施傷害行為之後,且上訴人在古慧玲聞訊趕至之前,係獨自面對李木張及許麗珠等人,則李木張及許麗珠對上訴人心理上所造成之壓力自難以各別論計,應一併看待,準此,堪認上訴人患有長期性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與許麗珠及被上訴人等人對其所實施之侵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曾唆使許麗珠傷害其身體,且被上訴人於本件事發過程中一直在旁觀看,從未對其伸手協助,致其身心受到極大傷害,爰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26,000元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且上訴人所提出之醫療單據均與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手臂瘀青無關云云。經查,被上訴人與許麗珠係上訴人所受左上臂、前臂挫傷合併皮下血腫之傷害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被上訴人自應就許麗珠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致上訴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罹患長期性創傷症候群及重鬱症與上開侵害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本院審酌上訴人為78年次、高職畢業,目無職業,名下則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為29年次、小學畢業、業農,年所得約6,964元,名下有房屋3棟、土地6筆及汽車1輛,價值約19,825,094元等情,分據兩造於警詢時陳明,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另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上訴人因之所受痛苦程度等情形,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是原審就此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6,000元,尚有未足,應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受有前開損害,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則被上訴人自其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准許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被上訴人尚應再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99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判決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不合,上訴人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分別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琇玲
法官郭俊德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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