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506號
上訴人 羅睿恩 即翊全行.被上訴人 吳有顯 上列當事人間因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99年度司執鳳字第69855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為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下稱系爭挖土機)一台,係上訴人於民國99年7月16日向系爭執行程序之債務人 翊駿行 有限公司(下稱翊駿行)所購買,翊駿行並已於同日將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移轉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即系爭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吳有顯竟向原法院聲請就系爭挖土機查封拍賣,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且被上訴人之執行名義,已經確定判決所廢棄,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命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挖土機之查封程序等語(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法院99年度司執鳳字第69855號被上訴人與翊駿行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上訴人所有之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PC300-6型;車體機號31731)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提出之讓渡書、統一發票所指之挖土機並非系爭執行程序查封之系爭挖土機,且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上出賣人翊駿行負責人 鍾羽榛 之簽名,與鍾羽榛於原法院另案98年度司執字第26118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訊問筆錄上之簽名不同,該讓渡書上之簽名應非鍾羽榛所親簽。又上訴人於原法院提出翊駿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亦與其於執行程序聲明異議時所提出之統一發票有異,上開統一發票遭變造。而翊駿行亦為上訴人所經營,是翊駿行顯係因脫產而於99年7月16日將系爭挖土機虛偽出賣予上訴人,其買賣應屬無效,上訴人並非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上訴人即債權人吳有顯對於訴外人即債務人翊駿行取得清
償債務之勝訴判決,並執該判決為民事執行名義聲請假執行,由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鳳字第69855號執行程序查封小松300型挖土機(型號PC300-6;車體機號31731)一台。
㈡上訴人曾以網路申報方式,以「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銷
售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9年7至8月申報為進項憑證,營業稅額為7萬5,000元。
㈢翊駿行曾以網路申報方式,以「發票號碼NU00000000號、銷
售金額為150萬元」之發票,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於99年7至8月申報為銷項憑證,營業稅額為7萬5,000元。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與訴外人翊駿行於99年7月16日所為出售系爭挖土機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是否為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人?因此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挖土機之查封程序?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99年7月16日向債務人翊駿行公司買受系爭挖土機,雙方並訂立系爭讓渡書,業經翊駿行有限公司負責人 鍾羽臻 於原審到庭證稱:讓渡書上「鍾羽臻」之簽名係其本人親自簽署等情,固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反面)。惟鍾羽臻亦於原審證稱:「(問:簽約之前就講好買賣價金?)是的。……是在簽約的一個禮拜之內先確定價金,後來才約簽約的時間。
(問:當時原告帶多少錢去簽約?)是帶簽約金額的整數。(讓渡書)是在原告來跟我簽約之前就已經先擬好了,當時買賣的標的及價金都已經先寫好了,所以原告來了以後就是簽名及蓋章而已,其他讓渡書的部分就沒有變動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第51頁)。
㈡而上訴人則於原審陳稱:「(問:是在何時講好買賣價金的
金額?)之前都有在談,但是之前買賣價金沒有談攏,是在99年7月16日當天才講好買賣價金的金額並給付價金……我是記得簽約當天講好是新台幣157萬5,000元,但是我不知道讓渡書是何時擬的,價格是何時填上去的我不知道。」等語,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0頁、第52頁)。從而上訴人既稱係於99年7月16日簽約當天方談妥價金為157萬5,000元成交(包括系爭挖土機與柴油引擎發電機及電磁各一台),則99年7月16日上訴人到場前,因雙方尚未就買賣價金達成合意,應無預先填載買賣價金之可能,上訴人亦不可能預知買賣價金若干。然證人鍾羽臻卻證稱系爭買賣價金於簽約數日前即已確定,並由其預先擬定填妥買賣標的及價金之讓渡書,供上訴人於簽約當場用印,上訴人當日係攜帶現金157萬5,000元來簽約等語,衡情顯然與上訴人之陳述相互矛盾,足見上訴人與翊駿行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鍾羽臻間並未就系爭挖土機之買賣達成合意。且上訴人就簽約當日究係攜帶價金整數或超過該價金整數之現金,所為陳述前後不一,亦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52頁),益證上訴人與翊駿行間通謀虛偽訂立買賣系爭挖土機之讓渡書,則依上說明,應屬無效。從而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挖土機之所有權,自無從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就系爭挖土機之查封程序。
㈢次按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
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係持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26號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翊駿行之財產,並查封系爭挖土機。惟查上開執行名義已於100年10月27日經本院另案100年度上字第1207號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1864號裁定廢棄確定,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則依前開說明,被上訴人所執之執行名義即失其效力,而屬無執行名義之情形,自不得再據以進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上訴人或債務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謀求救濟,為另一問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求為就系爭挖土機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並非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林玉珮法官邱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書記官廖艷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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