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六七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六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左手手肘內側靜脈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及補引「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本院當庭勘驗筆錄及被告左手手肘內側之照片二張」為證據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提起公訴,而未就前揭犯罪事實所載其餘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前有二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紀錄,猶不知悔改而續為施用毒品,惡性非輕,惟審酌所犯施用毒品之犯罪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於他人尚不致造成損害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四、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得於收受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美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