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6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因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緝字第1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曾於民國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於93年6月6日後至93年6月11日前之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附近,明知綽號「 阿誠 」男子所交予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小客車係乙○○持有,於93年6月6日23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捷運站附近失竊),係屬來源不明無正當權源之贓車,竟收受該小客車駕駛。嗣於93年6月11日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口,前開小客車經警尋獲,嗣經警在該車採集犯嫌之指紋鑑驗後,始悉上情。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時供承曾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附近,由該處駕駛綽號「阿誠」男子所交予車號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等情。
⑵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失竊電腦輸入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0930185141號鑑驗書各一紙。
三、按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規定,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追贓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被告既明知為贓物而予以收受,對於追贓已構成困難,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復查,被告曾於8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90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所收受贓物之價值,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