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訴字第11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
二、丁○○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化成路口左轉化成路時,適有丙○○騎乘車號000—八0一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本應注意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竟疏未與丙○○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貿然超車,致其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丙○○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膝、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停車處理並加以救護,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行經該處之機車騎士甲○○記下肇事車輛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傳喚丁○○到案詢問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案證人丙○○、乙○○、甲○○於警詢中之證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之規定,惟公訴人、被告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引為證據,而本院審酌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上開證人丙○○、乙○○、甲○○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亦得為證據,先予敘明。
乙、事實認定及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不知道有撞到丙○○,且伊的車輛有投保全險,如果伊知道有撞到丙○○,一定會停車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號
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化成路口左轉化成路時,適有證人丙○○騎乘車號000—八0一號輕型機車行駛於其左前方,因被告疏未與證人丙○○騎乘之機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自證人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貿然超車,致其所駕上開營業用小客車之左側車身擦撞證人丙○○所騎上開機車之右側車身等情,業經證人丙○○、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及現場照片四幀、車損照片十四幀附卷可稽;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化成路口。」、「我當時在等紅燈,旁邊有一部機車倒地,有一個計程車很快的左轉過去,我就把車號記下來。一開始我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你有很清楚的看到車號?)是的。我在把車號給警察之前,現場有其他的路人記下車號,我有把車號核對過才向警察說。」、「(你如何判斷肇事車輛就是計程車?)我停下來,這個車子很快通過,我記得後面沒有很多車潮過來,中間有一個空檔,加上這部計程車很快開過去,所以我把車號記下來。」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四、五、七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車禍是如何發生的?)機車和計程車要向左轉,計程車在右邊,機車在左邊,計程車就擦撞到機車。」、「(發生撞擊後,肇事計程車作何動作?)計程車很快的由化成路口左轉過去。」、「(發生車禍後,有無其他的計程車經過?)發生車禍後就已經是紅燈,不會有計程車經過。」、「(當時有無人告訴妳肇事的車號?)有一個男生告訴我車號,後來二、三分鐘,有另一個機車騎士告訴我說他有追那部計程車,追到中山路口,計程車剛好在停紅燈,他有抄下車號,叫我去報警,結果這二人所說的車號是0樣的。」、「(二位騎士有把肇事車輛的車號給妳,其中一位是否剛才作證的甲○○?)是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一、十二、十四、十五頁),可見證人甲○○係因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上停等紅燈時,聽到車輛之撞擊聲後,發現證人丙○○人車倒地,且被告駕駛之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迅速由中原東路左轉化成路並繼續往中山路方向駛去,直覺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係肇事車輛而記下其車號,而以本件車禍發生後,中原東路上之號誌燈相旋即轉為紅燈,除被告駕駛之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外,並無其他計程車再由中原東路左轉化成路,足認證人甲○○當時記下車號之九0二—MQ號營業用小客車即係證人乙○○所見擦撞證人丙○○機車之計程車無疑,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擦撞證人丙○○騎乘之車號000—八0一號輕型機車一情,應堪認定。而證人丙○○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肘、左膝、右大腿擦挫傷之傷害一節,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四年八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是證人丙○○確有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之情,亦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一再否認知悉肇事,然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計程車的何處碰到你的機車車身?)應該是前面或是中間的部分,我不確定,因為很快。」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證人乙○○於警詢中亦證稱:「計程車的左側中間車身與機車的右後方發生擦撞。」(參見偵查卷第十五頁),於偵查中復證稱:「應該是計程車的左側車身和告訴人的機車右後方發生擦撞。」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五十六頁),互核渠等所指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均屬一致,洵堪採信,是被告所駕車號000—MQ號營業用小客車係左側車身中間部分即靠近駕駛座之位置擦撞證人丙○○所騎車號000—八0一號輕型機車之右側車身一情,應堪認定。而當時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原係行駛於被告所駕車輛之左前方,被告並係由證人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超車後左轉進入化成路一情,已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丙○○、乙○○證述情節相符,是被告在左轉前既已看見證人丙○○騎乘之機車行駛在其左前方,其又係欲自證人丙○○所騎機車之右側超車左轉進入化成路,則以當時雙方之行進方向及車前狀況而言,被告在超車左轉進入化成路時,最應注意之車輛應即係行駛在其左前方、由證人丙○○騎乘之機車,參以被告為具有二至三年職業小客車駕駛經驗之駕駛人(參見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三頁),其更無不對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動向加以注意之理,是以二車發生擦撞之位置即係在被告所坐之駕駛座旁,已如前述,被告當能清楚看見其車輛已與證人丙○○所騎之機車發生擦撞為是;且以證人丙○○所騎乘之機車在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擦撞後,旋即人車倒地,顯見二車擦撞時仍係具有相當力道,已足以發出相當之聲響及產生些微之震動,就坐於駕駛座之被告而言,對此於駕駛座旁發生之聲響及產生之震動更無絲毫未加察覺之可能,故被告辯稱其不知肇事一節,顯無可採。再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證人丙○○旋即人車倒地,被告顯可知證人丙○○已經受傷,被告竟未停車加以救助,逕自駕車離開現場,嗣因證人甲○○記下車號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是被告於主觀上具有逃逸之意甚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九六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肇事致人於傷,竟未下車查看給予傷者必要之救助,或迅速報警處理,反逃逸離去,陷被害人於求援無著及求償無門之危險,實應予非難,兼衡證人丙○○所受之傷勢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楊志雄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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