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壢簡字第2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壢簡字第227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2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 林凡修 (原名甲○○)和解,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1條前段,第2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奕珽中華民國95年5月5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數量
1、帳冊3本(93年度保管字第3806號)。
2、署名甲○○客戶資料、借據、現金保管條、自願書各1紙。(93年度保管字第3806號)
3、署名 徐秋榮 客戶資料、借據、現金保管條、自願書各1紙。
4、徐秋榮所簽發發票日93年6月20日面額40,000元本票1紙。
5、甲○○所簽發發票日為93年6月2日面額額均為20,000元之本票3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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