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1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14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5307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肆陸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合計驗餘淨重拾貳點肆陸公克)、大麻貳包(合計淨重貳點壹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2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5日至同年月27日間之某時許,在上址住處,分別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之玻璃球內燒烤並吸聞所生煙霧、以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各1次。為警於94年4月28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2.48公克,取0.02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12.46公克)、大麻2包(合計淨重2.17公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嗣於翌日凌晨採集乙○○之尿液送驗,發現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藥物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查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4年4月29日凌晨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藥物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3年5月2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件附卷可稽,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嗎啡2至4天、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MDMA1至4天、大麻1至10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2年3月10日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明確,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被告經採尿送驗結果,既呈鴉片類、安非他命類及大麻類藥物之陽性反應,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2.48公克,取0.02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12.46公克)、大麻2包(合計淨重2.17公克)、吸食器1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此外,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4月22日執行完畢後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及大麻均係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大麻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曾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竟不思警惕而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直接明顯之重大實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2包(原淨重12.48公克,取0.02公克化驗,合計驗餘淨重12.46公克)、大麻2包(合計淨重2.17公克),均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4年10月13日北市鑑毒字第303號鑑驗通知書、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17日調科壹字第060009949號鑑定通知書各1件在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於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38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被告供稱係其配偶甲○○所有(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查無證據足認為被告所有,且不能認屬違禁物或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聖儒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