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一一五七號),及移送併辦(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三九○二號),本院認為應適用通常程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鑰匙貳支、螺絲起子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丁○○曾因違反槍砲彈藥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五六號判決判處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部分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四萬元,未經許可持有子彈部分,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一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五萬元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八○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算刑期,於九十二年十月七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竟不知悔改,與甲○○(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
市○○路○段○○○巷○○○弄○○號前,見四下無人,認為有機可趁,由丁○○負責把風,甲○○以丁○○所有之鑰匙二支插入丙○○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鑰匙孔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供二人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二支。
㈡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凌晨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
路體育場附近第三十五號、第四十二號停車格內,攜帶丁○○所有,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二支,由甲○○負責把風,丁○○則以螺絲起子打破 廖君智許廷暉 所有車號0000-00、七K-七七七二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廖君智、許廷暉均未提出毀損告訴)後,連續以螺絲起子拆卸車內音響各一台後,竊取之擬變賣牟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七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號巷口為警查獲,扣得丁○○所有供竊盜所用之螺絲起子二支,並起出所竊得汽車音響二台(已發還被害人廖君智之弟乙○○、許廷暉之母戊○○代為領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不諱,犯罪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同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一致,復與被害人丙○○於警詢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紙及扣案之鑰匙二支可證。犯罪事實一之㈡部分,核與被害人廖君智之弟乙○○、許廷暉之母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二紙、扣案之螺絲起子二支足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一之㈠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之㈡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竊盜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一次共同普通竊盜、二次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檢察官聲請移送併案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竟不思向上,竊盜他人財物,圖謀不勞而獲、攜帶兇器竊盜,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亦影響社會秩序安寧、所得財物不多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二支、螺絲起子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涉犯之加重竊盜罪,法定本刑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公訴人及被告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子榕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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