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481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有偽造私文書之前科,其與乙○○(原名 陳秀音 )原係夫妻關係,後於民國80年9月17日離婚,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二人離婚後即因財務等問題迭生糾紛,積怨多年,嗣甲○○於93年11月5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口旁,見乙○○與友人之子 張修瑋 共乘機車出門時,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隨身攜帶鑰匙圈上指甲刀所附之銼刀,朝乙○○之腹部猛刺數下,乙○○見狀雖以安全帽格檔,但仍遭刺中,因而受有左上腹部二公分寬穿刺傷、右下腹部二公分寬穿刺傷、腹部正中四公分深穿刺傷合併小腹穿刺傷等傷害。
二、前揭事實,有㈠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為證,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與被害人原係夫妻關係,後於80年9月17日離婚,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一紙附卷可稽,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前揭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不輕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察官起訴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八月,然本院審酌告訴人前亦曾毆打被告成傷,二人間實係互相積怨已久,各有不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公訴檢察官對於被告求刑有期徒刑六月復表示可以接受之意(參見本院94年度易字第841號傷害案件94年9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故認有期徒刑八月仍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末按被告持以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指甲刀一把,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亦稱已遺失於現場,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併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1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