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2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吳澄潔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與案外人戊○○係姊弟關係,而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街○○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係丁○○出資,由其父親興建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該建物一部份係坐落在戊○○所有之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緣戊○○因積欠債務,其所有之系爭土地遂於民國85年10月30日經本院裁定准予拍賣,而系爭建物則非拍賣之範圍;嗣經案外人 陳林秀 邊於88年9月10日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陳林秀邊 再於94年3月21日將土地所有權移轉予告訴人乙○○。詎被告丙○○、丁○○明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由告訴人取得,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4年11月間某日,擅自在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增建如附圖中A部分所示房屋平台(面積約為20平方公尺)及C部分棚架(面積約為9平方公尺),總計竊佔系爭土地面積29平方公尺。嗣經告訴人於96年2月間前往上址察看,而查悉上情,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占有使用之意圖,客觀上破壞原占有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且將該不動產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始克當之,即竊佔罪以他人之不動產原不在自己持有中,其持有純由於犯罪之結果而來,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737號、31年上字第1038號、66年台上字第3118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丁○○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詞、告訴人乙○○之指訴、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20號卷附87年11月5日查封登記測量成果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7月13日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丁○○固坦承渠等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且曾於94年11月間出資整修系爭建物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辯稱:系爭建物係渠等父親於30幾年前興建的,附圖A部分平台及C部分棚架、爐灶都是當時就有的,整修時只有重新漆油漆,並無擴建等語。經查:
㈠、被告丁○○於案發時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該建物當時由被告丁○○與其妻及被告丙○○居住使用,而系爭土地原係案外人戊○○所有,戊○○以該土地設定抵押予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社(下稱「岡山信用合作社」)借款,因未能清償債務,岡山信用合作社遂向本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案外人陳林秀邊拍定,於88年9月8日取得所有權,再輾轉由告訴人於94年3月21日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至於附圖所示系爭建物之A、B、C三部分雖坐落在系爭土地上,然因非拍賣範圍,故仍屬被告丁○○所有,以及被告丁○○、丙○○在94年11月間出資整修系爭建物等事實,為被告
2人所供認,亦經證人戊○○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97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0、52頁、本院卷第79、80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87年11月5日建物測量成果圖、95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之異動索引(見他字卷第2至7、28、44至46頁)及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20號執行卷影本存卷足憑,上開事實洵堪認定。被告2人既以起訴意旨所指之附圖A部分平台及C部分棚架早已存在,並非渠等在系爭土地由他人取得所有權之後始增建等語置辯,是本案所應審酌者,即係附圖A之平台、C之棚架是否係被告2人未經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私自興建而竊佔此二部分土地?
㈡、查附圖A部分所示貼有磁磚、上搭蓋鐵皮屋頂之混凝土平台及其地基部分均係戊○○及被告2人之父親於30幾年前搭建系爭建物時同時搭建完成,附圖C部分所示下方置有老舊爐灶之鐵皮棚架亦係距今50多年前即已存在,並非被告丁○○、丙○○2人所搭建之事實,業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卷第80頁背面),與被告丁○○、丙○○歷次所為辯解核屬一致,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法官於88年1月
6日下午3時30分許,會同證人即代表岡山信用合作社處理系爭土地之強制執行事宜之甲○○與被告丙○○等人勘驗當時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之結果,系爭建物之廁所後方確實搭建有一爐灶、鐵柱蓋鐵皮屋頂無牆壁等情,有執行筆錄存卷可憑【見本院86年度執字第2220號影卷(下稱「執行卷」)第72頁】,而證人甲○○亦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查封時,我有到現場,建物是很老舊的房子,後面有爐灶,爐灶就是像(他字卷)照片所示的樣子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背面),佐以告訴人提出本件告訴時,該鐵皮棚架之外觀及棚架下方放置之爐灶、水缸等物品均屬老舊、殘破乙情,此有告訴人提出之相片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0頁背面、第13頁編號19至22相片),堪認附圖C部分棚架於系爭土地被查封之時應確已存在。再者,觀諸附圖A部分平台之相片(見他字卷第11頁編號14相片及本院卷第42、43頁編號1、2、3相片),該混凝土平台及下方卵石地基部分滿布青苔,卵石間並有雜草長出,顯歷時有年,況該平台之卵石地基與附圖G部分房屋之地基外觀極為相似,有本院卷第43頁編號4相片在卷可資比對,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證稱:當時系爭建物佔用土地之形狀係方形,而非「凸」字形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亦與系爭建物現有形狀(即包含附圖G、A、B三部分)相符,綜上足見此平台之地基應係與附圖B、
G二部分之地基同時建置完成,而告訴人亦不否認附圖G部分房屋與B部分浴室、廁所部分係原本即已存在(見96年度偵字第988號卷第6頁),依此可知附圖A部分平台應係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前即已存在。綜上堪認附圖A部分平台與C部分棚架在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尚屬於戊○○之時,即均已存在,且係合法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是被告2人縱使對於系爭建物有整修或重新油漆之行為, 然渠 等對於系爭土地之A、C部分並未有任何建立新的占有支配關係之客觀行為,依前開判例意旨,自無法以竊佔罪名相繩。
㈢、至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11月5日查封系爭土地時,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建物測量成果圖,該成果圖所示系爭建物之形狀呈「凸」字形,固與現況不符,有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95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然依上開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系爭建物佔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係11.94平方公尺(計算式:84.09-72.15=11.94),然依95年7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可知系爭建物除本件檢察官所起訴之竊佔部分即附圖A、C二部分外,僅有附圖B部分之浴室廁所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而附圖B部分在系爭土地被查封時即已存在乙節,為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開88年1月6日執行筆錄可憑,然觀之附圖所載,B部分面積係20平方公尺,與前述地政事務所於87年11月5日測得之面積顯然不符,當時測量之正確性堪值懷疑,再者,查封當時附表C之棚架已存在一事,有上開執行筆錄可稽,則倘再加上此棚架之面積(即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坐落在系爭土地之面積應達29平方公尺,與查封時測量之結果差距更大,依此應可推知查封當時地政人員並未將此棚架佔用之土地面積一併量測,而此顯有可能係因系爭建物並非查封拍賣之範圍,故而在測量系爭建物時較不謹慎所致,則地政人員是否有可能亦因附圖A部分平台僅有基座及鐵皮屋頂,周圍並無牆壁,而未一併量測並繪製在上開測量成果圖內,實非無疑;該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正確性及精確度既有前述啟人懷疑之處,實難僅以此證據遽認被告2人確有為本件竊佔犯行。再者,公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本院向新光銀行調取系爭土地之貸款及拍賣資料,然本院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調取系爭土地之執行卷宗全卷,相關之拍賣資料皆已附入該卷宗內,自無再行向新光銀行調取之必要,而系爭土地之貸款資料因與本案被告所為竊佔犯行無直接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爰將聲請駁回,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告訴人所為指訴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難以採信,而本件除告訴人所為單一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客觀上被告2人對於系爭土地之A、C部分有何建立新占有支配關係之竊佔行為,則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李宜娟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9日
書記官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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