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4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送達代收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所為裁定(原審案號:97年度交聲字第19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證人即當天執行勤務之警員丙○○於原審所證不實,當天證人是坐在停於路口之警車內,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受處分人)當時騎乘機車南下經過該號誌路口時,因燈號變換時不及煞車,始停於路口中央,後考量自身生命安全及道路交通,才緩緩用雙腳踏地推動機車,滑行到下個路口,此時證人才右轉將受處分人攔停,該日證人並非執行其所謂之定點稽查。㈡證人所提供之照片並非「事件發生之地點」,而係其「攔停之地點」。㈢證人先是聲稱其有將舉發單交予受處分人,而於法官詢問為何舉發單上註記「索取第一聯遺漏在現場時」,其僅回答「不清楚,可能是本人丟在現場」,前後證詞不一,足見證人於原審所證,僅按照執勤勤務之慣例而回答法官,證人提供之證據顯有瑕疵而不可採。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次按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㈠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3年9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一線公路124公里10公尺與啟新路口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白沙派出所執勤警員丙○○當場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當場製單舉發等情,並不爭執,而此部分舉發經過情形,亦經證人丙○○於原審結證稱:伊當時是與同事兩人執行巡邏勤務,在該違規路口定點稽查,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駕駛人於燈號已經確定轉為紅燈後,還通過該路口,伊將該車攔下,請駕駛人出示證件,並告發駕駛人闖紅燈及行車執照屆滿未換發。舉發違規路口前後1公里的路面沒有坡度,是平坦路段,伊是在臺一線公路南下車道稽查,攔查地點距離該違規路口約100公尺,該路段南下車道在伊稽查的地點不是彎道,是直線,視線良好,伊可以看得清楚等語明確。衡之證人丙○○為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察,其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其與受處分人間並無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當無設詞誣攀,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受處分人之理。證人丙○○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㈡此外,復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證人
丙○○當庭提出其所繪製註明本件違規路口、警員攔查地點及受處分人駕車行走路徑之違規路段現場圖、舉發地點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觀之證人丙○○提出之舉發地點照片,可知本件違規路段臺一線公路為雙向二線道,道路寬敞,堪稱平直,該路口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南下)車道並非彎道,且燈號明確,無大型物體遮蔽燈號及路口處路面上之標線,故舉發地點確可輕易目視違規處所之號誌變化情形,益徵證人丙○○證述其舉發本件違規之情形堪以採信。是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闖紅燈一節,應可認定。
㈢復按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然該條所稱之緊急避難,其要件包括須客觀上確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行為人主觀出於救助之意思,所實行緊急避難之行為,於客觀上必須係出於不得已。且所為之避難行為,須與目的相當且採取損害最小之方式為之,亦即仍須符合比例原則。而道路交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用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在非緊急避難之情況下,尚不能以任何原因恣意罔顧交通號誌之設置,以自行認定之必要狀況使用道路,否則交通秩序必無法維繫,人車安全將無以確保。受處分人抗告意旨雖以:當時伊因遇紅燈煞停不及,致機車停在路口中央,為避免危險,乃將機車慢慢滑過該路口云云。查該路口臺一線公路之號誌秒數變化情形,為綠燈秒數40秒、黃燈秒數5秒、紅燈秒數為35秒,無四面全紅之設定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97年12月16日霄警五字第0970018681號函暨檢附該違規地點平面圖存卷可參,該三色號誌之轉換順序依序為綠燈轉黃燈再轉為紅燈。而依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中所載及其於原審所述:伊當時之行車時速約50公里,於距該路口號誌燈前約5至6公尺處,即見綠燈轉換為黃燈云云,則以其當時時速50公里之車速,經換算後(即50,000公尺/3,600秒),每秒車行距離約為13.89公尺,該路口黃燈之秒數既為5秒,則迨該號誌已轉為紅燈時,受處分人所駕之車輛應已行駛約69.44公尺之距離,此距離已足使受處分人駕車通過該路口,縱受處分人見綠燈號誌變換而煞車,亦當不致於正好暫停在路口中央之情形,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即若受處分人所述屬實,衡情其亦可將機車往後退回停止線前,且依受處分人違規當時所處情勢,亦難認有何緊急危難狀態,以致受處分人非違規闖紅燈別無他法救護,且受處分人闖紅燈行駛之違規行為亦將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甚至可能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之潛在危險,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所定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之行政法理並不相符,不得作為其為阻卻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事由,附此敘明。
㈣至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其有將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
件通知單當場交駕駛人簽收等語。惟經原審提示上開通知單左上方另以手寫「索取第一聯遺漏在現場,請郵掛」等字跡並蓋用證人丙○○職章,詢以為何有此記載後,證人丙○○乃證稱:這張舉發單應該是駕駛人當時沒有拿走,可能遺漏,伊在現場撿到,再請分局郵寄等語,是該通知單於簽發後顯並未由受處分人當場收執,受處分人顯無從知悉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本件因現已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受處分人有何收受上開通知單後故意不依限到案情事,受處分人復辯稱事後並未收到該通知單,此自應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尚難認受處分人有故意不依限到案之情形,從而原審以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逾應到案期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有關闖紅燈部分,從重裁處受處分人4500元之罰鍰,即難認為允洽為由,撤銷原處分關於逾應到案期限之罰鍰,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依該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並無不合。受處分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