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3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36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廷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3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報請停止戒治,於民國112年7月6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本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書贅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應予更正)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又用以直接包裹或施用毒品之包裝或器具,因與上開毒品密切接觸,依現今採行之鑑驗技術,無法與其盛裝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㈠於111年6月3日11時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持聲請人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於111年6月22日14、15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忠孝東路1段附近,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再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予以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被告因上開㈠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執行後,經法務部○○○○○○○○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報請停止戒治,於112年7月6日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釋放出所,並經同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核閱全卷屬實,有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刑事裁定、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1年度毒聲字第380號卷第29至32頁、111年度毒聲字第582號卷第29至32頁、士林地檢署112年度戒毒偵字第37號卷【下稱戒毒偵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7至28頁)。
四、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分別以刮取殘渣、乙醇沖洗方式鑑驗,均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7月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卷第55頁、士林地檢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295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295號卷】第197頁、第200至201頁),是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附著其等上面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既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湘琦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附表編號應沒收銷燬之物保管字號一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士林地檢署111年度保管字第2471號(見毒偵字第1295號卷第197頁)二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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