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補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補字第26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補字第2616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楊直晏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瑪實業有限公司朱冠臻張健元 等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查,本件係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訴,應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即應合併計算原告訴之聲明第1-3等3項請求,但不併算所附帶請求之孳息及違約金,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682,45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8,872元,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含證據影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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