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訴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認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劉連星法官陳嘉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信和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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