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聲字第6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64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已執行之刑期,應自所定應執行刑中予以扣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A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妨害公務│贓物│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宣告刑│已執畢)│與偽文定刑5月)│與贓物定刑5月)│├────────┼──────────┼───────────┼──────────┤│犯罪日期│87.07.08│87.06.25│87.04月底05月初│││││至87.06.19│├────────┼──────────┼───────────┼──────────┤│偵查(自訴)機關│板橋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7年偵字第14430號│92年偵字第23621號│92年偵字第23621號│├─┬──────┼──────────┼───────────┼──────────┤││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89年上訴字第2283號│94年上易字第383號│94年上易字第383號││實││││││審├──────┼──────────┼───────────┼──────────┤││判決日期│90.04.30│94.04.26│94.04.26│├─┼──────┼──────────┼───────────┼──────────┤││法院│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89年上訴字第2283號│94年上易字第383號│94年上易字第38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06.07│94.04.26(不得上訴)│94.04.26(不得上訴)│├─┴──────┼──────────┼───────────┼──────────┤││板橋地檢│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0年執字第4146號│94年執字第5982號│94年執字第59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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