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44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92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丙○○具狀表示,被告僅因祭祀公業土地問題懷恨告訴人,即持鐵鎚偷襲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挫傷、腦震盪及臉頸部挫傷等傷害,幸經旁人制止送醫急救,始倖免於死。原審竟僅量處有期徒刑四月,請求上訴,非顯無理由云云。經查,告訴人丙○○遭被告毆打,經鹿基醫院診斷,認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3x1x1公分)、輕微腦震盪,電腦斷層無顱內出血,無致死之虞,預後應不致留下後遺症,此有鹿基醫院93年12月31日(93)鹿基病歷字第4號函可憑。參以被告所使用鐵鎚之質料及大小,若用力猛擊告訴人頭部,當不僅只造成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而未造成頭骨之傷害,足認被告用力不大。而被告與告訴人於原審法院無法達成和解,係因告訴人堅持被告須將雙方有紛爭之土地共四十餘坪無償讓與告訴人,致無法達成和解。原審法院斟酌上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無量刑過輕之情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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