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7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墳墓遷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七六九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 律師
鄭瑞崙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張宗琦 律師被告屏東縣琉球鄉公所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墳墓遷葬事件,原告不服屏東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九十四屏府訴字第十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被告為辦理屏東縣琉球鄉風景特定區計畫墓二用地及聯外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九八四六五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一四五之一及一五六地號土地在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四號公告,命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完成遷葬事宜。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應完成遷葬事宜。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之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丙、兩造主張之理由:
壹、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按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次按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制定公布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豈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至、經營及管理。」同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屈實者,應予遷葬。
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遂葬之墳墓,應發給逸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三十六條規定:「依法應行送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遂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吉而通知基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底有三個月之期間。基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對其公立公墓內或其他公有土地上之無主墳墓,得經公告三個月確認後,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綜合上述規定可知,私人得設豈殯葬設施,而依法設置之殯葬設施如有遷葬必要,應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遷葬前應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以書面通知墓主,限期自行遷葬之期間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於此期限後如未自行遷葬,即由直轄市、縣(市)或鄉(鎮、市)主管機關依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予以起掘為必要處理後,火化或存放於骨灰(骸)存放設施。
二、本件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遷葬之處分,實已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爰分述如下:
(一)被告非為得命私人墳墓限期遷葬之主管機關,卻自行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四號公告位於屏東縣琉球鄉地工公墓用地範圍內之基主自行遷葬,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原告新設置之私人殯葬設施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殯葬管理條例制定公布前即已設置,故應依據同年七月十七日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認定原告所設置之私人殯葬設施之法律地位。按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私人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入營葬之私人墳墓設施。則原告新設置之私人墓園,即屬依行為時之法律所設置之殯葬設施。基此,原告所設置之私人墳墓核屬依法設置之墳基甚明。依據前揭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被告就依法設置之殯葬設施之主管權責為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而不及於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之管理,因此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始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公告並核定遷葬補償費之補償基準。基此,如欲命依法設置之私人墳墓遷葬,應由為主管機關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限期遷葬之公告,並通知墓主。惟被告無視其非殯葬管理條例所定私人設置墳墓之主管機關,卻以自己名義以原處分命原告限期遷葬,已有違誤甚明。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公告,並以同日函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應完成遷葬事宜,期限未達三個月之期間,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據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由主管機關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限期遷葬之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惟被告命原告遷葬之期限僅有一個月餘之期間,於法已有違誤甚明。
(三)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稱於自行遷葬限期後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於被告雇工遷葬後得責由原告負擔遷葬費用,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則就殯葬設施與殯葬行為之管理,殯葬管理條例為特別法而應先予適用。今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就命限期遷葬而未自行遷葬之墳墓之處理,殯葬管理條例既已明文得由主管機關於公告期限後自行起掘並為必要之處理,自無行政執行法規定之適用甚明。再者,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所定限期遷葬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賦予墓主得於一定期間行使一定行為之權利,故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始規定於期限屆至後仍未自行遷葬者視同無主墳墓,由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二十七條自行處理。今被告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稱如原告未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遷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規定雇工遷葬後賣由原告負擔遷葬費用云云,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其明。
三、屏東縣政府駁回本件訴願之理由,已有下列違誤情形存在:訴願決定理由中指稱被告公告前經屏東縣政府函示授意,所為處分尚屬有據云云,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按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基此,行政委託或行政委任,核屬不同「行政機關」間權限之移轉行為,如為地方自治團體間主管事務之移轉,則非該條所稱之行政委託或行政委任甚明。再者,行政委託或行政委任為主管事務決定權責之移轉,故須有法規之授權始得為之。次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三、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基此,委辦為地方自治團體間「執行事務權限」之移轉,並不涉及主管事務決定權責之移轉,故不須以有法規明文為限,得依據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移轉執行權限。然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及第三十六條之規定,私立殯葬設施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此為殯葬管理條例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欲將執行權限移由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管轄,應依前述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規定移轉執行權限。然屏東縣政府並未以自治法規或規章之規定移轉執行權限予被告,被告自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私立殯葬設施遷葬之公告,則訴願決定稱「公告前經屏東縣政府函示授意,所為處分尚屬有據」云云,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及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甚明。又訴願決定理由引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十一月十九日屏府民禮字第0九三0二一五六一七號函指稱「殯葬設施管理為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並為其主管機關,準此有關鄉有殯葬設施之管理行為,非屬上開條例第三十六條事項,鄉鎮市公所得自為公告」云云,顯有違誤。按須先有殯葬設施之設置完成,始有所謂殯葬設施之管理間題。於殯葬設施尚未設置完成供使用前,僅有殯葬設施之管理問題。再者,殯葬設施之管理係指主管機關所設置之公有公共設施之使用管理,並不及於私人設置之殯葬設施之管理甚明。被告縱基於興辦琉球鄉風景特定區計畫墓二用地及聯外工程之需要,而有始用地範圍內已設置之墳墓遷葬必要,惟該公墓尚未設置完成,自無所謂殯葬設施管理之問題。屏東縣政府前揭函已有誤解法令之虞。
四、訴願決定理由指稱「公告與通知似相牴觸,然揆諸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之規範意旨,其限期遷葬之公告,方屬本案最主要之行政處分..其遷葬期限縱有不符,仍自以系爭公告為準..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未做出強制遷葬之行為,訴願人之權益並未受損,本件訴願已無救濟實益」云云,亦有違誤。按公文程式條例第二條規定:「..四、函:各機關問公文往復,或人民與機關間之申請與答復時用之。五、公告:各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用之。」次按行政程序法第一百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一般處分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同法第一百十條一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基上規定可知,公告係行政機關對公眾有所宣布時所用之方式,且僅限於一般處分始得以公告代為送達,如對於特定相對入所為之書面行政處分,即應以函之方式送達於相對人,且以斯送達之內容發生效力。本件被告既以函知方式送達通知原告命限期遷葬,自應以所送達之內容發生行政處分之效力。今被告命原告限期遷葬之行政處分既已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二十七條之規定,已屬違法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訴願決定指稱限期遷葬之公告方屬本件最主要之行政處分云云,與認定本件原處分是否違法並無何關聯,無法以此做為認定原處分合法之依據。再者,於認定被告所為之限期遷葬公告為違法並撤銷違法之原處分,原告於屏東縣政府依法為公告及對原告送達書面行政處分後,始有自行遷葬之必要。如原行政處分未經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於撤銷前並未排除其執行力,被告勢將主張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視同無主墳墓由主管機關自行掘起為必要之處理,原告之權益即有受損害之虞,則訴願決定理由指稱本件救濟並無實益云云,已有違誤甚明。綜合上述,乃訴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用維權益等語。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原告所有位於○○鄉○○段一四五之一及一五六地號土地上之墳墓一座,因被告進行第二公墓工程開發一案,經屏東縣政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九八四六五號公告徵收期土地及土地改良物,並有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三0七三九六六二號函辦理發放補償費並完成徵收法定程序。被告依據第二公墓工程用地徵收程序完畢,必須進行用地相關工程需要,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通知原告遷移墳墓。
二、按土地徵收條例,被告已完成徵收第二公墓基地工程用地法定程序,並已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被告,而徵收公告時已通知原告領取墳墓遷葬補償費,原告當知需遷移所有之墳墓,因此墳墓遷移之行政處分已然決定。
三、按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由上述條文可知私人墳墓是指經主管機關核准或有特定目的使用,並非指擅自在自己或他人私有土地上設置墳墓,原告稱其為合法埋葬行為,顯非事實。
四、被告前曾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六日琉鄉民字第0九三000八五六一號函請示屏東縣政府,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屏府民禮字第0九三0二一五六一七號函解釋,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及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殯葬設施管理為鄉鎮市所之自治事項並為其主管機關。另該項徵收法定程序已完備,進行第二公墓工程開發,原告應完成墳墓遷移作業,現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以書面限定於相當期間履行,故被告發函通知要求原告履行。
五、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是指依法設置墳墓,原告本身並未合法設置,且依其法意限定三個月公告期限,是讓人民有充裕時間處理墳墓相關事宜。自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徵收公告在案,原告已有充裕時間處理。
六、又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七條但書規定,違法行政處分之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不得撤銷。原告位於被告第二公墓基地範圍之墳墓,嚴重影響工程進行,對琉球鄉喪葬設施之改善有重大影響,對鄉民權益是一大損傷。再者原告系爭之通知函自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迄今,已有相當時日,被告並未強制遷葬作為,再者對原告遷葬墳墓,原告也已發放地上物補償費作為遷葬之用,原告本就應遷葬墳墓之行為,權益並未受損。
七、本件主要之爭點為被告有無為原處分之權限及原處分所定期限違反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效力為何?茲分述被告之理由如次:
(一)被告有為原處分之權限。
1、被告為本件處分係依據屏東縣政府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屏府民禮字第0九三0二一五六一七號函說明三所示,依地方制度法第二十條及本條例第三條,殯葬設施管理為鄉鎮市公所之自治事項並為主管機關得自為公告,且上開函說明二復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之公告係指同條例第三十五條之依法遷葬而言。
2、按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依法設置之墳墓」乃指依本條例第二章第五條以下規定設置之墳墓,查系爭墳墓乃係本條例施行前所設置之私人墳墓,並非依法所設置之墳墓。併此敘明。
(二)如上開屏東縣政府函文所示,本件非屬本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之事項,即無違反其規定之餘地。若認本件應適用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惟查,原處分所示之期限乃屬該行政處分之附款,縱使此附款部分違反法律規定而不生效力,然衡量公益與私益之較量,自應認以法定期限取代原處分所示期限,並屆法定期限後始生原處分之對外法律效果(在本案即自公告日超逾三個月墓主末遷葬,始生「視同無主墳墓」之法效),而不宜以此一部分之無效即認原行政處分全部無效(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參照)。且被告為遂行原行政處分之目的,業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四號公告為主要之行政處分,並載明「公告期限:自公告起三個月內」,此公告之效力自應優於原處分之輔助作為,不致侵害原告之權益。另原告對於上開公告之行政處分復末提出行政救濟而告確定,且原處分自原告收受迄今早已逾三個月之期限,被告亦末做出強制遷葬之作為,原告之權盃實質上毫無受到侵害,其提起本件訴已無救濟實益,應認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乃訴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一、按殯葬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在鄉(鎮、市)為鄉(鎮、市)公所。主管機關之權責劃分如下:...二、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一)直轄市、縣(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
(二)殯葬設施專區之規劃及設置。(三)對轄內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核准、監督、管理、評鑑及獎勵。(四)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設置、更新、遷移之核准。(五)對轄內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監督、評鑑及獎勵。
(六)殯葬服務業之設立許可、經營許可、輔導、管理、評鑑及獎勵。(七)違法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或經營殯葬設施之取締及處理。(八)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處理。(九)殯葬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者申訴之處理。(一0)殯葬自治法規之擬(制)定。三、鄉(鎮、市)主管機關:(一)鄉(鎮、市)公立殯葬設施之設置、經營及管理。(二)埋葬、火化及起掘許可證明之核發。(三)違法設置、擴建、增建、改建殯葬設施、違法從事殯葬服務業及違法殯葬行為之查報。前項第三款第一目之設置,須經縣(市)主管機關之核准;第二目、第三目之業務,於直轄市或市,由直轄市或市主管機關辦理之。」觀諸前開規定,違法之殯葬行為之處理屬縣市政府權限,而鄉鎮市公所對於違法殯葬行為僅有查報之權責,尚無處理權限。是關於違法殯葬行為處理之基本權限,除縣市政府依法規透過委託或委辦關係,將該基本權限委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外,鄉鎮市公所自無該項權責。另按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廢止前之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明定:「本條例所稱墳墓,包括公墓及私人墳墓。前項所稱公墓,係指公立或私立供公眾營葬之公共設施;所稱私人墳墓,係指私人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參諸同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私人墳墓之設置,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准..。」是此規定所稱之私人墳墓,係指報經主管機關核准所為之「營葬或在私有土地上設置,供特定人營葬之設施。」即經核准設置而言,尚不包括非經核准設置墳墓之違法殯葬情形。又「依法設置之墳墓,因情事變更致有妨礙軍事設施、公共衛生、都市發展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虞,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屬實者,應予遷葬。但經公告為古蹟者,不在此限。前項應行遷葬之墳墓,應發給遷葬補償費;其補償基準,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遷葬前先行公告,限期自行遷葬,並應以書面通知墓主,及在墳墓前樹立標誌。但無主墳墓,不在此限。前項期限,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墓主屆期未遷葬者,除有特殊情形提出申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延期者外,視同無主墳墓,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處理之。」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明定「依法設置之墳墓」之公告及遷葬事宜,而同條例第三十六條僅係規定「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同條例第三十六條並未以「依法設置之墳墓應行遷葬」為要件,則縣市政府對於「違法殯葬」及依法設置墳墓(合法殯葬)行為自均得依此規定公告拆遷。且依此規定其權責機關仍為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並無依此規定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拆除之權限,合先敘明。
二、本件因被告辦理琉球鄉風景特定區計畫墓二用地及聯外工程,經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九八四六五號公告徵收原告所有坐○○○鄉○○段一四五之一及一五六地號土地在案。被告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四號公告,命原土地所有權人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完成完成遷葬事宜,並於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知原告,請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應完成遷葬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四日屏府地徵字第0九二0一九八四六五號公告、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四號公告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洵堪認定。而本件兩造之爭執,無非係對於系爭墳墓之處理權限究為屏東縣政府抑或被告,及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函命原告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前自行遷葬之處分,是否違反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及三十六條之相關規定,爰分述如下:
三、經查,系爭墳墓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墳墓設置管理條例廢止前所設置,且未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首揭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條及第十四條規定,自非屬合法設置之墳墓,委無疑義。又本件被告係以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知原告,觀之該函記載:「本所為辦理『第二公墓公園化工程』,台端(如附表)所有位於用地範圍之墳墓,請於期限內辦理遷葬事宜..說明:一、遷葬期限: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
二、依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及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九條,墓主屆期未遷葬者,將視同無主墳墓,由本所代為雇工遷葬,..。」等語,核該函係依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應行以書面通知墓主),則該函屬發生特定效果之行政處分,要無疑義。次查,系爭墳墓屬違法設置之墳墓,業如前述,其固屬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依法應行遷葬之墳墓」,然該規定基本權限依同條項規定係屬縣、市政府權限,被告對於違法殯葬行為,依同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目僅有查報權限,尚無處理及作成公告之權限。此參原處分卷所附內政部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台內字第0九四000五八五七號函亦採相同見解。則被告該函引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作成書面處分,顯有違誤。
四、復按「委辦事項係來自立法所為之職掌-任務分配。德國學者曾指出,其國家對地方自治團體之任務委託。地方自治團體以自已用義與責任加以承辦,而且以自已用義應訟。總之,委辦事項性質為委託,而且是一種職掌-任務之委託,而與行政決定之委託(約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不同。)」( 黃錦堂 著「行政機關」、「委託」、「委任」、「委辦」、「受委託執行公權力」之意義專論,載於二00三年三月版行政法實務與理論「一」頁二一六)。又按地方制度法第二條第三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基此,委辦為地方自治團體間依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移轉執行權限。經查,殯葬設施管理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縣(市)政府,此為殯葬管理條例賦予直轄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則直轄市、縣(市)政府如欲將執行權限移由轄內之鄉(鎮、市)公所管轄,應依前述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之規定移轉執行權限。然屏東縣政府並未以自治法規或規章之規定移轉執行權限予被告,此為被告所不爭,則被告自無法以自己之名義對外為殯葬設施遷葬公告及為書面通知。系爭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被告以自已名義並引據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作成,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違誤。
五、此外,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葬事宜,所訂之遷葬期限為至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止,詎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之遷葬公告僅一個月餘,亦與前揭殯葬管理條例第三十六條明定自公告日起,至少應有三個月之期間,顯不符合,同有違誤之處。
六、綜上所述,被告九十四年二月三日琉鄉民字第0九四0000八三一號函通知原告辦理葬事宜之處分,既屬違法,且涉及地方自治團體基本權限,依法自應予以撤銷;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洽。故原告起訴意旨,執此指摘,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以符法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不影響本件判決基礎,即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陳嬿如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