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797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81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乙○○、丙○○二人在本院審理時,雖均否認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並以:二人在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至同年十月十六日之間,未在臺中市○○區○○路三段宏福三巷四弄六號十三樓之二發生性交行為等語置辯。惟被告二人於警訊均坦承伊等自九十三年七月四日起,即在上址同住以迄被警查獲。而被告二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六日早上五時二十分在上址被警查獲時,係同睡一床,此部分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於警訊所是認。再依據扣案光碟翻拍之照片,亦顯示上址雖有二間房間,但其中一間房間僅堆放物品而無床墊、寢具,另一間房間則擺設有一張床墊、及二組棉被、枕頭。謂被告二人在此三、四個月之期間,有一人係在堆放物品而無床墊、寢具之房間睡覺,顯不符情理,且與上開事證不合。原審判決依據上情,及被告二人均為二十幾歲之青年而長期同床共居之客觀事實,據以認定被告二人在此段期間確有在上址多次通、相姦之犯行,上開認定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被告二人仍以前開情詞,及床上有二組棉被、枕頭之情,上訴否認犯罪,其等二人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扣案光碟於偵查中業經勘驗並翻拍照片附卷為憑,被告乙○○請求本院再為勘驗,核無必要;另外,被告乙○○具狀所述告訴人對其如何無情無義等情,核係被告二人之間婚姻關係中之其他糾葛,無從據以認定被告二人並無本案犯行,以上均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錫麟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錫朋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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