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52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許順成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 律師
林盛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依原確定判決事實欄記載:「許順成、陳忠遠二人接獲 張文瑞 的電話後,旋以電話召集斯時已年滿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潘○晟(年籍詳卷,綽號「黑人」)、趙○豪(年籍詳卷)、葉○傑(年籍詳卷,綽號「 大雄 」)及另三位姓名、住所不詳、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前來「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助陣」、「 周顯圳 、許順成、張文瑞、 許詠矜 、葉○傑、趙○豪、潘○晟與另三位不知名之少年,即與 童錦正 共同基於傷害 游志揚游正 同、 林泰山 三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可以預見在多數人圍毆少數人時,如參與毆打之人持有木棍等器械下手毆擊,有導致被毆者受重創死亡之可能,竟於看見童錦正隨手自路旁草叢中取得木棍1支(形狀如棒球棒)下手毆打時,猶承上開共同傷害之犯意,分工由周顯圳、許順成、潘○晟、趙○豪、葉○傑與另三位不知姓名之少年,均以徒手,和持有木棍之童錦正一同圍毆走在最後之游志揚,童錦正更以木棍猛擊游志揚頭部,致使游志揚倒在血泊中」,亦即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案發當時在場有三位不知年籍、姓名之少年。聲請人於本案審理中無法查知當天在場者尚有何人,嗣於原判決確定後始覓得當時在場之其他5位少年,分別係李○○、郭○○、林○○、徐○○、朱○○,其等均得證明聲請人並無持任何棍棒或器具攻擊死者,亦未如在場之其他人一同衝向死者,僅坐在機車上。是以,上開5名少年之證言,自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舉之人證即上開5名少年,縱認確為案發當時在場之人,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而符合上述「嶄新性」之要件,惟查關於聲請人與證人潘○晟、趙○豪、葉○傑等人接獲通知陸續抵達現場後,於被害人游志揚等人離去時,有與共同被告童錦正、張文瑞、許詠矜、周顯圳等人一同圍堵在「十五的月亮」卡拉OK店大門乙節,業據證人張文瑞、葉○傑、潘○晟、趙○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互核大致相符;另證人 游正同 於一審少年法庭訊問時指稱:「當時許順成、潘○晟都在機車上,都有衝過來打人,先衝向游志揚的後面,我不能確定是何人拿東西打,但我可以確定許順成有衝過來……趙○豪、葉○傑也有在場,也是坐在機車上,當時人很多,我確定所有的人都有衝過來」等語,嗣於二審審理時仍證稱:雖無法確認聲請人有無打被害人游志揚,但是他是在一群人中的一個,而且是一群人衝過去打等語,證人張文瑞於偵查中更明確證稱:「(在店門口)死者(游志揚)在跟老板娘( 黃素英 )講話,許順成等人圍在旁邊,等對方講完話要走開去開車,突然有人喊打,在外的人就衝上去打死者,而死者的二個朋友(即游正同、林泰山)見狀就跑,我與許詠矜就去追林泰山,但沒追到……我看到外面的人,包括許順成、趙○豪、潘○晟、葉○傑、另外一、二人我不認識及周顯圳、童錦正全部都衝向死者,因為我看到他們全部都在打死者,所以我才跟許詠矜去追林泰山」等語,互核上開證人游正同與張文瑞之證詞亦悉相符合,足認聲請人確有參與圍毆被害人游志揚之事實,此業據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內一一闡明(見原確定判決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而依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聲請人係欲以上開5名少年之證言,證明其並無持任何棍棒或器具攻擊死者,亦未如在場之其他人一同衝向死者,僅坐在機車上等情,然上開5名少年縱能為上開證述,其等所述內容亦明顯與證人張文瑞、游正同、葉○傑、潘○晟、趙○豪之證述相扞格,則上開5名少年陳述之真實性如何?是否足以彈劾證人張文瑞、游正同、葉○傑、潘○晟、趙○豪證述之憑信性?均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無法分辨其真偽,自無從認定上開5名少年之證述「顯然足為聲請人有利之判決」。是聲請意旨所指之新證據,非經相當調查不能證明其真偽,殊與上述「確實性」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孫惠琳法官楊貴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純瑜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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