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73號上訴人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麟妃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7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周麟妃於民國100年4月1日下午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路○○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睛、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張美珠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其右前方直行,貿然前行,致其自用小客車車頭之右前側不慎撞擊張美珠騎乘之機車左後側,使張美珠當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鎖骨骨折、右踝骨折、右側第3、4、5、6、7、9肋骨骨折、全處多身擦傷、左側第4、5肋骨骨折等傷害。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周麟妃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美珠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以下實體所認定之證據,如屬傳聞證據,因公訴人、被告均先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期日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麟妃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美珠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法院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指、證述其如何騎乘上開機車行經上開地段時,因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自後方撞及其所騎乘之機車左後側,致其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上揭傷害等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照片及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衛生署恆春旅遊醫院100年4月3日、亞東紀念醫院100年6月16日診字第1000379114號診斷證明書各
1紙等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7至12頁、第16至21頁及他字卷第7、8頁),是被告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上述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及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肇事後從未探望告訴人病情,未對告訴人道歉,迄今仍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僅量處拘役之刑度,要屬過輕云云;惟查被告肇事後坦承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案發後並即通報救護單位將告訴人送往醫院就醫,且與告訴人達成初步和解,雙方簽立和解書,被告並已先行支付告訴人新台幣1萬元等情,除據告訴人供明在卷外,並有和解書影本乙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41頁、42頁),嗣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最後和解,惟此係因雙方未能就賠償金額達成協議所致,而非被告無賠償之意,尚難以此即認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所犯係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因而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就其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量刑尚難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溫耀源
法官王復生法官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月蓉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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