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再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再易字第106號再審原告 張明道 再審被告 吳先進
吳建利 原名 吳見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土地、地目田、權利範圍7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係再審原告出資所購,於民國(下同)69年12月16日借名登記於再審被告吳先進名下,嗣系爭土地於76年4月20日分割為887及887-1地號土地。91年間,吳先進委託不知情之訴外人 賴哲正 為代理人,向桃園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土地辦理信託登記予其子即再審被告吳建利,並於91年2月26日完成登記。然系爭土地既為借名登記,再審原告乃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為終止系爭土地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吳先進返還系爭土地;又吳先進與吳建利間就系爭土地之信託行為,依民法第87條及信託法第5條第2款規定應為無效,爰同時請求塗銷吳建利之信託登記並回復所有權於吳先進名下,再由吳先進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等情。桃園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82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後,為再審原告全部勝訴之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吳先進、吳建利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1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廢棄,並駁回再審原告於第一審之訴,其理由係再審原告於83年7月1日最後一次調解期日因吳先進未到而不成立,至遲自是日起已得為請求權之行使,但再審原告迄於99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逾15年之請求時效。惟兩造間對於系爭土地具有借名(信託)關係存在,並不爭執,雖借名契約非民法所定之典型契約,但法律上並無禁止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產權情事,另參酌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871號、70年度臺上字第1984號及80年度臺上字第1138號判決,亦認借名契約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委任之規定,且委任人請求受任人移轉權利,與該委任關係之終止並無必然關係,即便在委任關係存續中亦得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移轉,此與委任關係終止後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土地,係兩回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曾於82、83年間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依據民法第541條規定),與本件再審原告在終止委任關係後,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混為一談,而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縱然再審原告於83年間曾聲請調解,請求吳先進返還系爭土地,然在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原土地法第30條規定前,私有農地並無法直接移轉於非自耕農之再審原告,故再審原告應自上開期日之後,方得請求吳先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名下,而吳先進、吳建利之訴訟代理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亦自承:「等到可以登記時再過戶還給原告」,因此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89年1月26日起算,則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起訴,顯未罹於15年之時效,乃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判決再審被告就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應予駁回;㈢再審及歷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全卷卷宗,係查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無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再審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為法律上判斷,其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再字第30號、60年臺再字第170號判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880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混淆其於83年7月1日係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請求吳先進移轉系爭土地;及在前訴訟程序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同時終止借名關係,並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吳先進返還系爭土地,兩者係為不同之請求,原確定判決認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判斷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關係於何時終止?再審原告何時請求返還?時效何時消滅?乃屬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8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方彬彬法官郭松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9日
書記 官方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