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1號原告 王精軫
王麗華 被告 陳壬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主張之土地坐落屏東縣○○鄉○○段341、343、342、424地號(重測前依序為車城段403、403-1、403-2、403-3)面積依次為205.72、108.85、296.85、235.68平方公尺,依其公告現值,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227,477元〔計算式:205.72*4961+(108.85+296.85+235.68)*5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101年度救字第32號),如准予訴訟救助確定者,於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倘訴訟救助之聲請駁回確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應於該駁回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42,87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其語意不全,請補足其內容;又原告所列之被告,能否履行原告請求之事項,併請說明之。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8月13日
書記官蘇小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