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九六號),嗣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第一行「罪嫌」之後,應增列「被告甲○○與共犯 徐啟洲 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外,其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且前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黃渙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蔡宜林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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