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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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6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婚字第1649號原告甲○○
樓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
趙冠瑋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聶齊桓 律師
楊曉邦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未生育子女,雙方婚後自八十五年六月起感情即生有嫌隙,其後乃生有多次爭議,雙方並萌離婚之意,無奈由於條件無法談攏,終止協議不成,是以兩造爰於九十年六月中分居各自生活。而被告尚於九十一年一月向原告提出家暴傷害及妨害家庭告訴,兩人感情至此顯已有難以彌縫之破壞。原告無奈之餘爰於九十一年三月亦對被告提出離婚之訴(案號:鈞院九十一年度家調字第二八六號)以求解決雙方之難。
(二)惟於離婚訴訟進行中,兩造曾多次協談,原告同意在被告不再興訟下撤回離婚之訴,並試圖以共同居住為起點重回圓滿婚姻之途。為此之故,原告於每月匯款予被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已匯予其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參萬元整供其生活。而原告又冀望兩人得再共同生活,故於九十三年五月租賃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市區房屋。但原告此番努力卻在被告冷漠中毫無回應,首先,被告答應於台灣高等法院家暴訴訟中遞狀表明雙方和解之意,然於協議簽署次日高院即宣判駁回原告之上訴,故該協議之目的並未達成;但原告並不介意,仍依約給付金錢予被告,但此善意卻未獲被告任何回應。而其後原告租屋希望同住之舉亦因被告拒絕而成空。最後原告衹得委請律師通知被告就彼此婚姻障礙為協商,但被告依然置之不理,是以顯然被告已無意就雙方婚姻再為相守,則兩造自九十年六月以來之分居事實已足認並無再續為圓滿婚姻之可能。
(三)另查兩造感情早已破裂,婚姻圓滿之基礎並不存在,此可顯示於兩造分居之事實。而究諸雙方之所以分居,乃在於雙方並未存有互信互愛之感情,是以方發生被告懷疑原告有外遇。被告且有至原告當時服務之公司監視原告工作之荒謬狀況,而此種情形愈發令原告無法忍受而導致婚姻實質上的破裂。故被告以原告有外遇所以才發生二人分居之情形,只是故意簡化雙方不和事實之訴訟手段。
(四)原告知被告一時無法信賴原告,故原告為挽回婚姻乃撤回前離婚訴訟,並逐月給付生活費且在外租賃房屋意欲重新共同生活,但此均未獲被告之積極配合;而被告至今仍以九十年間捕風捉影之事實為其不願配合之理由,顯然已說明兩造婚姻確無互愛互信之基礎。則在此破碎之感情裏,強要兩造維持形式上婚姻,不啻同時摧毀兩造各自尋找可能之幸福未來。
(五)被告自本訴之始,即不斷提出原告於雙方分居前之種種惡行及傷害情事,足證雙方就此婚姻並無美滿之可能;而原告所期求者為:雙方分居至今,原告不斷以給付金錢、撤回訴訟並代付被告故意浪費之金錢,只想使雙方能有再次回復正常婚姻之可能。但顯然被告至今仍持過去之怨懟而無法與原告為美滿婚姻之經營。雖被告認原告前有相當之過失,但原告就此分居後之婚姻已無任何過失且盡其全力經營,故就目前而言,導致婚姻破綻者並非原告。
(六)原告與被告於92年3月27日簽署協議書,兩造即有意將雙方於協議成立前之婚姻破綻事宜擱置不再追究,否則即無由成立協議之可能;亦即雙方於協議成立後應均不得再持協議前之婚姻破碇事宜為訴訟或事實上之抗辯。故原告為彌補過去曾給予被告之傷害,爰同意給予金錢補償,同時又答允被告在外賃屋居住,此即表現出原告去除婚姻障礙之誠意。是以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是否於協議成立後,曾付出努力維護雙方之婚姻,而非去追究協議成立前之事實,否則因該協議原因所給付之金錢即失去補償之意義。
(七)據此論之,原被告雙方於此婚姻持續中,卻依然分居無從為共同生活之可能,此即已然失去雙方彼此信賴,且摯愛基礎動搖,雙方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論兩人責任孰為輕重,然原告確已盡力挽回婚姻共同生活之可能,卻仍無法獲得被告之信賴與配合,二人之婚姻即生有無可挽回之破綻,是以兩造婚姻即無維持之必要,而上述論點,亦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所肯認。
(八)被告所提被證二錄音帶譯文為證據事,原告認其係無證據能力,不得為本案之證據,其理由為:
1、原告與被告係於 朱蕙敏 律師處為婚姻調解,其中內容並未經原告同意為錄音;按朱蕙敏律師執行職務進行調解時,依律師論理規範第三十九條規定:律師就受任事件維護當事人合法權益時不得故為詆毀中傷或其他有損相對人之不當行為,是以朱律師與當事人間尤其與對造為調解時之內容,在未得相對人了解及同意前應不得錄音及揭露,否則即有損相對人之權益,是以本段調解時律師與當事人間之對話,為維護當事人利益應不得為證據。
2、次按此段對話為秘密錄音而未得原告同意,故此違法取得之證據亦不得為證據。
(九)據上,雙方分居事實明確,被告既不願履行同居之義務,而亦無相對之努力及圓滿之期,則雙方婚姻顯已有無法再為圓滿之破綻。為此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的事由請求離婚。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方面:
(一)兩造婚後住所係台中市○○○街○○○號十二樓之三,有原告提出之原告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簽名欄所列被告住址及本件原告起訴狀所列被告送達地址俱為前開地址可證。故本件係原告發生外遇後,離開婚後住所,不履行同居義務,而非被告違背同居之義務。
(二)原告婚後外遇不斷,並曾因外遇事件毆打被告成傷,有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件可稽。被告為維持婚姻,一再容忍。兩造住所雖位於台中市,被告為經營婚姻,放棄教授鋼琴的事業,北上與被告任職於同一公司。上班期間共同暫住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原告父母家,週六、日則同返台中,原告又有外遇。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凌晨,原告向被告坦承於六月十日下午與 莊淑惠 發生性關係,並於當日上午收拾行李,告知將前往台北與莊淑惠同居,告訴人阻止無效,原告離開兩造住所,被告即電莊淑惠請其自重, 莊女 不予理會。故六月十二日、十三日兩造雖於同處上班,但原告下班後,卻逕往莊女住處共宿,並未返回永和公婆家居住。六月十四日下班後,原告載被告返永和公婆家,途中原告表示要被告自己先回公婆家,伊先去探望莊淑惠後再返永和。被告不同意其前往而不願下車,而於永和居所附近僵持,並因此發生爭執,原告毆打被告成傷,有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一件可證。詎原告非但毫無悔意,次日竟又提出離婚協議書要求被告簽署,被告未予同意。九十年九、十月,原告與莊淑惠前往希臘自助旅行,差幸舉頭三尺有神明,被前往希臘旅遊之友人朱蕙敏撞見,有照片影本三幀可稽。原告見東窗事發,與被告及友人朱蕙敏進行調解時,亦坦承其有外遇之情事,有錄音帶譯文可證,並據證人朱蕙敏到庭證述綦詳。本件婚姻不諧係可歸責於原告。
(三)原告在提起本件離婚之訴前,又以律師函要求協議離婚,毫無希望雙方共同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而本件係原告第二度對被告提起離婚之訴,益證原告自始以方便與外遇對象交往為考量,從未誠懇表達悔意,展現專一純潔之夫妻愛意,及從事彌補婚姻裂痕之行為,以重建被告之安全感,並贏回被告之原諒與信賴。外遇行為係嚴重破壞婚姻圓滿與夫妻間互信互愛之殺手,原告至少應先邀請外遇對象莊淑惠小姐與被告三方會面懇談,莊小姐應承諾不再與原告交往,原告應立悔過書保證不再與莊小姐交往,三人當面言明,藉以彌補婚姻裂痕。法律豈容放任原告維持現狀,腳踏兩船,而踐踏女性尊嚴?
(四)台北縣永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係原告父母之住所,原告不希望始終與父母同住,而對其外遇多所不便,故於九十三年五月中旬另行租賃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房屋,並非為與被告再行共同生活而承租。倘為與被告共同生活,儘可返回兩造另行租屋?且另行租屋竟不給被告樓下大門鑰匙,並無方便被告之真意。況該屋早經原告退租,亦據原告當庭自認屬實。
(五)被告於九十三年間曾力圖原諒原告,而至原告租賃之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希冀兩造能重拾往日情懷,竟發現原告與莊淑惠再度出國前往泰國旅遊之兩人牽手相片,當場持之質疑原告,原告見無法抵賴,坦承其事,原告顯係一再發生此類令被告心碎之行為,並無悔意,也未展現專一純潔之夫妻情意,從事彌補婚姻裂痕之行為,以贏回被告之原諒、信賴與安全感。
(六)被告現於台中工作,原告則於大陸工作,被告亦殊無可能捨棄工作,與屢次訴請離婚且有外遇之原告赴大陸履行同居義務,如此被告未來之保障何在?
(七)按分居或不履行同居義務,並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之法定離婚事由。此由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法定離婚事由以觀,分居或不履行同居義務其情節較惡意遺棄為低,並未達到惡意遺棄之程度,即不構成法定離婚事由,自不容將情節較輕之分居或不履行同居義務解釋為同條第二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之法定離婚事由。原告主張兩造有分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離婚為無理由。
(八)綜上而論,原告並無誠意與被告同居,或挽回婚姻,且無得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分居之原因復係可歸責於原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結婚,未育有子女,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所提原告又主張兩造感情不諧,於九十年六月中分居各自生活迄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足見兩造感情已生破綻。惟被告辯稱,兩造分居起因於原告先後與多名對象外遇,及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所致。是本件首應查明者乃原告對婚姻是否忠誠、對被告有無施暴等。本院查:
(一)兩造之婚姻發生問題時,兩造之友人朱蕙敏曾以朋友之身分,分別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九日為雙方進行調解,朱蕙敏證稱:「(你們有談到原告外遇的事,原告有無說到他同時維持兩個、三個、四個、五個綽綽有餘,六個就無法度,這是否是原告說的氣話?)原告當時不是講氣話,他會講到這個是有背景的,因為我去希臘旅遊,碰到原告與莊小姐旅遊,當時在希臘我遇到原告很多次,當時其實我不願與原告面對面,但是因為路線太接近,原告也看見我了,後來他把莊小姐帶過來介紹我認識,第二天搭船要到小島又同船一個小時,原告就主動過來跟我坐一起,他說他在希臘已經跟莊小姐分手了,我說不是只有莊小姐的問題,你常常交女朋友,婚姻如何維持,我建議他,我們回台北後大家坐下來談談,所以才有這個錄音會談,當時他還跟我說莊小姐重感冒,我還給莊小姐感冒藥,莊小姐也不知道我是原告太太的朋友。」「(原告與莊小姐當時情形如何?)有時候原告在搬行李,有時候他們摟在一起,很明顯是情侶,原告也不否認,所以他才跟我說他們分手了。」,並有原告與莊小姐在希臘旅遊之照片三張為證。原告長期與多名對象外遇之情,亦據原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證人朱蕙敏為兩造進行調解時所自承不諱:「...我必須承認,在今年的六月以前,我從來沒有,我可能從來沒有超過一個月的時間,是對妳百分之百忠誠的,我必須承認」「不只七年,還有我們認識,剛認識以後」「我不能確定說一個月的這個時間,也許我曾經有,大概半個月左右」「如果我用一個比較廣義的說法,就是在過去七年裡面,我可能沒有超過一個月或者是兩個月,三個月,anyway,或者半年,或一個禮拜,從來沒有一個period,是在一個月或兩個月的時間裡面,我是沒有一個女人的,誠實坦白的說,OK!」「現在年紀比較增長,之前maintain兩個綽綽有餘,後來發現同時maintain三個綽綽有餘,後來發現同時maintain四個綽綽有餘,後來maintain五個綽綽有餘,到六個的時候,我知道說,沒法度,OK!」,以上有九十年十月十九日兩造及朱蕙敏之談話錄音譯文、錄音帶各一件附卷可憑。此後,三方又於同年十一月十九日進行調解,被告質問原告有八個女人、與某劉姓女子做愛六百次、與某張姓女子做愛二百多次、與莊女一個晚上做愛六次等,為何獨不疼愛被告,還對被告惡言相向、動手毆打被告等,原告除連聲對不起外,亦不否認其情,此亦有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之談話錄音譯文、錄音帶各一件附卷可證。足見原告於兩造婚姻期間,確有慣常性之外遇,並非被告捕風捉影。
(二)又原告因不滿被告質疑其外遇及財務問題,於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晚上十時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雙方發生口角,原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出手毆打被告,致被告受有左頷二X二平方公分紅腫、左食指一X一平方公分紅腫之傷害等事實,亦有被告所提驗傷診斷書、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三四號刑事判決影本各一件附卷可證。
(三)綜上事證所認,原告於兩造婚姻共同生活期間,確有慣常性外遇及毆打被告之情,是被告辯稱:兩造分居緣於原告先後與多名對象外遇,及對被告施以家暴行為所致等語,應係真實可採。
(四)原告訴訟代理人另以被告所提錄音帶,違反律師論理規範第三十九條規定,且未得原告同意而祕密錄音,乃屬違法取得之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證人朱蕙敏雖具有律師身分,但其係兩造之朋友,當時是以兩造友人之身分為雙方進行調解,並未接受任何一方之委任,當時並非執行律師業務,自與前開規範無涉;該錄音帶是被告自行錄音,此據被告供陳在卷,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故該錄音帶並非違法取得之證據甚明,其證據能力、證明力如何,本院自得本於全辯論意旨而為認定。何況,證人朱蕙敏在本院所為之前開證言,係就其自身參與兩造調解之經驗及目擊原告攜女同遊之經過而為陳述,縱無錄音為憑,該證言亦有證明力。是原告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辯,難認有理。
四、原告又主張兩造前曾多次協談,原告試圖以共同居住為起點重回圓滿婚姻之途,為此原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起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共計匯款壹佰伍拾參萬元整供被告生活,並於九十三年五月租賃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房屋,但原告此番善意,未獲被告任何回應,兩造已無再續為圓滿婚姻之可能。並提出兩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各一件、匯款申請書影本十七件為證。被告就原告曾匯款壹佰伍拾參萬元之事實亦不爭執。是原告試圖挽回兩造婚姻所為之前開努力,吾人應給予肯定。惟美中不足者,依兩造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之協議書所載,原告願金錢資助被告留學出國費用參佰萬元,原告僅支付一部分款項即未再支付,未完成協議書之條件,此其一;原告未交付被告所承租台北市○○路○段○○○巷○○號四樓之樓下大門鑰匙,以方便被告進出,且目前亦已退租,此其二;尤有甚者,在被告力圖重拾往日情感之時,原告竟又偕同莊女前往泰國旅遊,有原告與莊女之親密照片二張為證。足見原告並未改變其對婚姻不忠誠之態度,持續的外遇行為,實係蔑視配偶一方之尊嚴。按兩造婚姻發生破綻,肇因原告長期的、多次的慣常性外遇行為,原告不思改善其對婚姻忠誠之態度,希望藉少許金錢彌補婚姻破綻,所謂努力試圖重回圓滿婚姻之途,實乃奢言。
五、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法維持婚姻,始足當之。此項規定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六月三日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可稽。依前所認,兩造婚姻發生破綻,緣於原告慣常性的外遇行為,及因外遇而衍生之家暴事件,本院衡酌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事由,係應歸責於原告,原告應負主要責任,則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以兩造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4月22日
書記官廖宮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