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5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590號上訴人丁○○即被告
十一號三樓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簡字第4311號,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4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與戊○○係夫妻,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成員,戊○○為雙極型情感型精神病患,易有情緒高昂、活動量大、衝動,甚至出現不合理及攻擊之行為,自民國83年至91年間曾有不規則之治療,期間並4次住院治療,於93年5月間復前往八里療養院就診,與丁○○同居期間因戊○○本身話多,情緒不穩,常無故或因丁○○喝酒而與丁○○起口角,丁○○亦因此情緒深受影響,生活壓力大增,於93年5月30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41之
1號2樓,雙方又因家庭生活費用及喝酒問題起口角,戊○○又因話多,復對丁○○辱罵, 林陳中 不堪此刺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址客廳內,徒手毆打戊○○,並以鐵椅砸向戊○○之手臂,致戊○○受有左手及腕5乘4公分紅腫並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辯稱:當天(93年5月30日)是告訴人戊○○手拿刀子要殺我,為了小孩之安全,我趕緊把刀子奪下,在這過程中雙方都有掛彩,我只是正當防衛,根本不是故意毆打被告,並稱我們是互毆等語。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戊○○證述:被告於右揭時、地先動手打我,並手舉家中鐵椅丟向我,以致我手腕挫傷,被告拿鐵椅丟我之前,我們只有口角而已,雖然曾經有一次我在廚房,被告因為一直搥我,我才拿起水果刀,不過那次是5月30日之前很久的事了,5月30日當天,我並無拿水果刀,這次被砸我躲到廚房,一直叫等情歷歷在卷(詳參93年度偵字第12045號卷第5頁反面、第34頁、本院93年4月6日審判筆錄),而告訴人遭被告毆打後受有左手及腕5乘4公分紅腫並疼痛之傷害之情,復有台北縣立板橋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子甲○○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我看見爸爸(指被告)拿鐵椅子砸媽媽(指告訴人),砸到手腕附近,我和媽媽將門反鎖,躲在房間內,爸爸踢房門踢到變形,後來警察來了,我們才得以脫身等語綦詳(詳參93年度偵字第12045號第45頁)。證人甲○○雖經本院傳訊未到庭,惟事發當天林陳揚有在現場之情,亦據被告所攜帶到庭之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小兒子乙○○證述明確在卷,參諸被告亦自承當天有踢鐵椅,椅子往前衝,告訴人剛好出來撞到等語(同上本院審判筆錄),堪信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確係遭鐵椅所傷無訛,且被告亦同意證人甲○○於偵查中所證之情節當作證據,經本院審酌當時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證人甲○○之陳述具特別可信且適當,得為證據,而證人甲○○所證就被告砸鐵椅,砸到告訴人手腕附近之情節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之情節相符,自堪憑信。雖證人甲○○所證當天伊與媽媽躲在房間內等語與告訴人所證當天是躲到廚房等語有所齟齬,惟證人戊○○與甲○○所證關於砸鐵椅傷到告訴人基本事實之陳述均相符,其有齟齬之部分顯與犯行真實性無礙,難僅以此,即認其全部證言不足採信,此有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五號、八十一年度台上五三0三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證人即被告及告訴人之小兒子乙○○於偵查中雖證稱:我看到爸爸與媽媽吵架,媽媽向爸爸要錢,媽媽拿刀要殺爸爸,爸爸躲到廁所,後來爸爸出來,在客廳踹椅子,剛好媽媽從廚房出來,就被爸爸踹到了等語,惟其亦證稱:哥哥有在現場,爸爸有踢房門踢到變形等語(同上偵查卷第48頁)。是依證人乙○○所證媽媽有拿刀要殺爸爸,爸爸躲到廁所,則焉有可能,爸爸又踢房門踢到變形之理,且依被告所自承:當天有踢鐵椅,椅子往前衝,告訴人剛好出來撞到等語如前,則告訴人之傷害確係鐵椅所傷,應無疑義,然鐵椅係一般高度等情,亦據被告自承在卷(同上本院審判筆錄),是若僅係踢鐵椅,剛好撞到告訴人之情,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亦不可能是位於左手臂及手腕之位置,是證人乙○○所證上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信。再按正當防衛之要件,須對現在不正之侵害始能成立,若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亦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17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縱依證人乙○○所證:媽媽拿刀要殺爸爸,爸爸躲到廁所等語如前,參諸上開判例意旨,不正之侵害顯已過去,是後來爸爸出來,在客廳踹椅子,剛好媽媽從廚房出來,就被爸爸踹到了之情狀,自亦無從主張正當防衛之可言,亦無疑義。
(四)綜上,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訴人為雙極型情感型精神病患,易有情緒高昂、活動量大、衝動,甚至出現不合理及攻擊之行為,情緒不穩,常無故或因丁○○喝酒而與丁○○口角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之母親丙○○證述明確在卷(詳參本院93年12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診斷證明書及國防大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92年2月17日 集逵 字第0920002881號函存卷可按,被告因此生活壓力大,且因告訴人話多,被告不堪告訴人一直辱罵,受此刺激,而萌傷害犯意,毆打告訴人之情,此事涉被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原審疏未述及,僅略謂「因家庭生活費用負擔問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率爾在其子甲○○之前毆打戊○○」,即有未洽,另告訴人現仍與被告住在一起,雖未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時最後亦請求輕判之情,亦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量刑似嫌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加以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之品行、智識程度,因告訴人為雙極型情感型精神病患,情緒不穩,常無故或因丁○○喝酒而與丁○○口角,被告不堪告訴人一直辱罵,而予毆打告訴人當時所受之刺激及動機、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以及被告雖未賠償損害但告訴人以被告有悔改,希望輕判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鐵椅,未扣案,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揚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白光華法官徐子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4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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