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38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盧國勳 律師
蕭銘毅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 律師
李進成 律師複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參萬陸仟捌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2年11月9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北縣蘆洲市○○○道○號越堤道時,遭對向車道酒後違規駕駛車牌號碼00—0八七三號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被告,跨越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後,駛入原告遵向行駛之車道,致原告人車倒地因之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被告對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顯具有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請求賠償之明細,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92年11月9日本件車禍事故當日起至同年12月8日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9,857元,92年12月9日起至
93年8月30日止,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7,836元,是原告醫療費用共計支出57,693元。
2、交通費:原告因前揭傷勢搭乘計程車至醫院就醫支出交通費2,855元。
3、工作收入損失:原告從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之83年間,即已任職於依卡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依卡公司﹚擔任財務部門會計人員,92年度之全年薪資所得總額為656,064元,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54,672元,原告爰以每月薪資54,672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自車禍事故之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日原告離職時止,計七點七個月之薪資損失計420,974元。
4、看護費:原告所受前開傷勢,本有僱請看護之必要,雖原告並未實際支出看護費僱請他人看護,而由母親照料,然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可稽,是被告抗辯稱原告就看護費並未有實際支出,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與上開實務見解相悖,自不足採,茲原告以每日看護費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14個月看護期間之費用計84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醫囑可能影響生育,且造成原告行動不動,難以正常上班工作,現復已遭雇主解僱,凡此種種造成原告精神上之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278,059元。
6、綜上,前開1至5之請求數額共計2,599,581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99,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件車禍故發生後,原告乃由原告所騎乘機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人處獲得理賠56,034元,惟被告始終以「恐遭保險公司日後調漲保費」為由,拒絕申請被告駕駛前開汽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原告,故上開原告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實與被告無涉,被告自不得主張扣除。
2、被告先前確已代原告支付醫療費用37,797元。
二、被告抗辯:
㈠、對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酒醉、逆向駛入原告車道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並不爭執。
㈡、惟就原告下列請求名目之數額,顯有不合理之處,陳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於9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醫療費用37,797元乃由被告支付,此部份之數額,理應扣除。
2、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原告在依卡公司之職位為會計,惟其每月薪資五萬餘元,顯高於一般公司會計薪資行情甚多,矧以原告自陳依卡公司已於93年6月30日遷至台中市,原告因而離職,是原告欲自他公司獲得同一待遇,洵屬困難,則若以依卡公司之薪資為準,計算原告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與前開判例意旨有違,自不足採。
②、又依原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所載,預計原告前開車禍傷勢復
原期間為6個月,則超逾6個月之部分,自不在得請求之列。
③、另勞工普通傷病假一年內未超過三十日部分,工資折半發給
,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倘依原告所稱,其復原期間需費6個月之久,自92年11月9日起算六個月,即至93年5月9日止,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之雇主應給付92年度及93年度各30日即60日之半薪,即其雇主於原告之復原期間已給付原告1個月之薪資,則原告既自雇主受領1個月薪資,應扣除而不得請求。
3、看護費用: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住院14天之期間,被告之妻曾到醫院照顧原
告六天半,為原告於刑事庭庭訊時所肯認,是就該六天半之期間,原告自不能請求看護費用。
②、又原告雖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惟就其是否傷勢嚴重致不能
自理生活,須專人24小時照護,仍應負舉證之責,至原告就其須專人照顧之事實,固提出受傷之初即92年12月25日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惟其上僅記載,「目前」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就其後是否仍為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之事實,則未舉證以實說。況前開診斷證明清楚載明「預計復原期間為六個月」,姑不論該六個月期間,原告是否均行動不便需專人照顧,然原告請求自92年11月9日至94年1月8日長達14個月之看護費用,自屬無理由。
4、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本件車禍,原告已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處受理賠56,034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再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部分。
5、慰撫金之斟酌:原告自原公司離職依其所提出之依卡公司員工離職證明書關於離職原因之記載乃因公司遷移至台中市,足見原告離職與本件車禍無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故原告攀附指其因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自無可採。矧且,該公司既因遷移而資遣原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此已足補償原告之損害,原告強附本件再為請求,實不足取。
6、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1、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酒後駕駛前開車牌號碼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受酒力影響,為超越前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逆向駛入劃有雙黃線即分向限制線之對向車道,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前車頭因之不慎撞擊由原告所騎乘前開機車前車頭,致原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腔骨折、左股骨骨折及多處挫傷、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為證,而被告於車禍事故後當日經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二毫克等情,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90號偵查卷第20、24、25、26頁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
2、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各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590號偵查卷第17頁可參,是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可以認定,乃被告竟仍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貿然駕車前行,致撞擊原告使之受有前述傷害,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以認定。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因有前述過失致撞擊原告,使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業如前述,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就原告所主張之損害賠償範圍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受傷害,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將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①、醫療、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陸續前往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就診,自行支出醫療費用57,693元、交通費用2,855元,計60,548元請求被告賠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計程車計費收據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工作收入損失:
⑴、原告主張自83年5月9日起即至依卡公司任職迄至93年6月
30日止始離職乙節,已據原告提出依卡公司所出具之員工離職證明書為憑,又原告92年1月至同年12月,自依卡公司處領得薪資總額656,064元,亦有原告所提出由依卡公司製作發給原告之92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憑,則原告主張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即92年11月9日,在依卡公司之月薪平均為54,672元﹙92年全年薪資656,064元除以12個月,平均每月薪資為54,672元﹚,即屬有據。
⑵、原告於92年11月9日救護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經理學及X光檢查顯示,有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恥骨聯合分離,經實施緊急手術,實施左骨股、左脛骨及恥骨聯合部位之開放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使用骨板及骨釘,原告於92年11月22日出院,惟93年2月1日復因左股骨骨折延遲癒合而入院,於93年2月2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93年2月5日出院,原告因骨股癒合遲緩、行動不便,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須僱請看,須一年時間癒合等情,有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9月6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111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參,原告既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猶須僱請看據,又茍原告未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而無法上班,其平均每月本可領取薪資54,672元,被告自須就原告因傷無法工作損失之薪資負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須賠償原告自92年11月10日起至93年6月30日止,計7個月又20日,「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即419,152元﹙以平均月薪54,672元乘以七又三分之二個月,為419,152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另,原告所主張者係「因傷無法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並
非自依卡公司離職後,再於他處任職仍可獲得與原先依卡公司給付月薪五萬餘元相當之薪資損失,則被告謂原告自依卡公司離職後欲自他公司獲得同為月薪五萬餘元之薪資待遇,洵屬困難,認若以依卡公司之薪資為準,計算其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與前開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有違云云,即有誤會。
⑷、又原告於92年11月9日救護車送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
,92年11月22日出院,惟於93年2月1日復因左股骨骨折延遲癒合而入院,於93年2月2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93年
2月5日出院,原告因骨股癒合遲緩、行動不便,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須僱請看合等情,有前開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93年9月6日
﹙九十三﹚新醫醫字第1116號函所附原告主治醫師就原告就診情形所為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參,是依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原告之主治醫師就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後陸續就診之復原情形,而於前開病歷摘要紀錄上所為記載,原告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顯因傷無法工作甚明,被告執原告於92年11月
9日車禍事故後甫於92年11月22日出院,由醫師根據原告出院時身體狀況「預為評估」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預計復原期間六個月」等字樣,認被告僅有六個月期間無法工作云云,即與原告實際受傷復原情況未合,自無足採。
⑸、被告雖又抗辯稱原告之雇主於原告之復原期間已給付原告1
個月之薪資,原告既自雇主受領1個月薪資,亦應扣除而不得請求云云,然此部份事實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抗辯,尚難憑採。
③、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前開受傷復原期間乃由其母照護乙節,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份主張為真實。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自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須僱請看
9月6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1116號函所附病歷摘要紀錄紙在卷可參,則原告主張於該段期間內因車禍所受傷勢有僱請看護之必要,惟係由親人看護,因而請求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該段期間內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⑵、依原告於92年11月9日車禍時所受傷勢為左股骨粉碎性骨折
、左脛骨粉碎性骨折及骨盆恥骨聯合分離等傷害,其後雖於92年11月22日出院,惟93年2月1日復因左股骨骨折延遲癒合而入院治療,於93年2月2日接受自體骨移植手術,93年
2月5日出院,原告因骨股癒合遲緩、行動不便,於92年11月至93年6月間須僱請看傷勢遍及人體下半身部位,其復原期0生活起居等行動顯有不便,自有僱請全日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有僱請看護全日照料之必要,即有理由。
⑶、又看護工全日班之費用為二千元,亦據原告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9月29日函在卷可參。
⑷、另被告抗辯稱於原告受傷期間,曾由被告之妻任原告看護六
天半,此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扣除,為原告所同意,則應認原告主張自92年11月10日至93年6月底間計7個月又20日即
232日,於扣除6.5日後,即225.5日,有僱請看日之必要。
⑸、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451,000元﹙
日薪2,000元乘以225.5日為451,000元﹚之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於前開傷勢復原期間,先後接受二次手術,足見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精神上痛苦不堪,並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純粹因被告前述過失所造成,暨原告為高職畢業,車禍事故當時任職依卡公司會計月薪五萬餘元,被告為國小畢業、擔任水電工、目前月薪二萬元左右等情,經兩造各自陳述在卷,及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之車禍事故,業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判處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80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等兩造之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各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278,059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600,000元,方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此數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之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又被告抗辯稱原告於92年11月9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之醫
療費用37,797元乃由被告支付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自應扣除被告已為給付之37,797元。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57,693元、交通費用2,
855元、工作收入損失419,152元、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451,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之醫療費用37,797元,計為1,492,903元。
⑹、惟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法所稱汽車係指公路法第2條第8款規定之汽車及行駛道路之動力機械。」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本法所稱汽車指非依軌道或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公路法第2條第8款亦有明定,另「本規則所稱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自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次按「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受益人給付保險金,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係指85年12月27日公布、87年1月1日施行之舊法,下同﹚第23條第1項所明定。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受益人得在本法保險範圍內,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之汽車於道路、停車場或其他供汽車通行之地方發生交通事故,致人體傷、殘廢或死亡時,受害人於本法保障範圍內得請求保險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
1項亦定有明文。再觀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汽車交通事故係由數汽車所共生或涉及數汽車者,依下列規定處理:⒈肇事汽車全部或部分為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在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請求各被保險汽車之保險人連帶給付保險金。⒉肇事汽車非被保險汽車者,受害人或受益人得依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規定,可知所謂「肇事汽車」,應指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而言,並不限於應負肇事責任之駕駛人所駕駛之汽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車輛均非被保險汽車,始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8條規定,請求特別補償基金補償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陳前開車禍事故後,已就被保險之前開機車領得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56,034元,並提出國華產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付款狀況查詢單為憑,則依諸前開說明,原告此部份領得之金額,於被告受賠償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是前開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1,492,903元,應再扣除56,034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36,869元。
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436,86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4月19日﹙於93年4月
8日寄存於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經10日即於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映如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
法院書記官馬文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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