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嘉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七О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停止戒治釋放付保護管束,迨隔年(九十年)六月一日期滿,未經撤銷保護管束,同年月五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猶不知悛悔,於距上開最初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在其嘉義市○區○○里○○街○○○巷○號住處,以燒烤安非他命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吸食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凌晨二時許, 王文德 因另涉竊案,為警在嘉義市○○街「國華游泳池」前逮捕,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證據:
㈠被告甲○○之自白。
嘉義市衛生局檢驗報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檢驗報告各一份。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八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
㈣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再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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