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7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712號原告 吳平平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 律師被告 吳凡凡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被告之胞姐,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建號:同段44號,下合稱系爭房地)本為伊所有,於民國94年間,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需有地方居住並賴人照料,乃於94年1月13日將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42萬6,999元出賣予被告,伊慮及上開緣由而均未積極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然被告疑似侵占父親財產後,不願扶養父母,以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2萬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原為兩造之父即訴外人吳○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於94年間原告由美返台探親時,吳○偉取出其所保管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囑咐兩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是原告應不得向其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若非如此,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區關於系爭房地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應為贈與,而非買賣。縱非如此,依原告申報贈與稅時書立之借款抵押書,買賣價金亦已全部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吳○偉則為兩造之父。
㈡系爭房地為吳○偉出資購買,並分別於65年10月6日、65年11月15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名下。
㈢吳○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原告家中書立遺囑,其中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
㈣原告委由被告於94年3月17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
事務所(下稱仁武地政事務所)申請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且申請當時所附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載明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合計為142萬6,999元,經仁武地政事務所以仁登字第27980號收件,並於94年3月21日登記完畢。
㈤原告於94年度申報贈與稅時,書立借款抵押書,內容載明:
「本人乙○○於1992年6月26日及1996年1月10日前後向甲○○借款美金捌仟元及肆仟元(參見附件影本)共借款項合計壹萬貳仟元美金。以(一比三六‧六○)1:36.60匯率計算合台幣參拾柒萬玖仟貳佰元整。本人今願以賣買住宅來清償借款」等語。
四、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乃係吳○偉於伊結婚生女時購買贈與伊,原為伊所有,於94年間,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需有地方居住並賴人照料,乃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惟被告迄未給付價金,伊應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云云,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吳○偉於65年間係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抑或是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是否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㈡如兩造間存有賣賣契約,買賣價金是否業已清償完畢?茲分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房地為兩造之父吳○偉出資購買,並分別於65年10月6
日、65年11月15日以買賣、第一次登記為原因而登記於原告名下,而吳○偉於80年12月24日在美國舊金山原告家中書立遺囑,其中載明系爭房地由被告繼承等情,業如前述,衡情吳○偉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若係因贈與之故,系爭房地即已屬原告所有,而非其所能支配,其竟仍在預書之遺囑中將系爭房地定位為遺產,並分配歸由被告繼承,足見其當時將系爭房地登記於原告名下,並非贈與之意,應係借名登記。又證人即被告之配偶戊○○到庭證稱94年間原告剛好從美國返台,吳○偉乃叫被告至保險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取回辦理過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47頁),參諸如前所述,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於94年3月21日即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則迄原告於10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價金,業經過近10年之時間,如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非吳○偉安排,而係因買賣之故,何以原告長久以來均未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並於本院言詞辯論一度陳述買賣價金非其與被告定的,是被告叫地政報當時金額定的(見本院卷第130頁),此實有違買賣價金均係由買賣雙方歷經磋商而達成合意之常情,益徵證人戊○○上開所述始為實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為吳○偉所安排,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被告抗辯系爭房地原為吳○偉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係依吳○偉之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應可採信,原告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㈡依吳○偉預書之遺囑所載,其乃具有系爭房地、○○○村69
3號、○○街2號等3處房地,有該親筆遺囑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且證人戊○○到庭證稱被告一家人原與吳○偉同住於○○街,因生下次子後空間不足,被告一家人才搬至○○○村,再於103年間因眷村拆遷搬至系爭房地,在此之前系爭房地並非其一家人、公婆、小叔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而證人即兩造之弟丙○○則到庭證稱吳○偉均與其同住在○○街,只有前幾年在○○○村與被告同住,當時系爭房地無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以證人戊○○、丙○○就此部分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且在臺而熟悉吳○偉之房產情況,其等此部分之證述應可採信,則吳○偉除系爭房地外,在臺尚有二處房地,且實際上吳○偉與被告於103年前均未居住於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以出售系爭房地之方式以求父母有地方居住云云,已非可採,再佐諸原告如係慮及父母在臺需有住處並賴人照料,以其自陳被告當時並無工作、收入,竟以出售系爭房地予無收入之被告,而非無償提供系爭房地予父母及被告使用,亦有違常情,益徵原告主張伊因長期旅居美國,顧及父母需有地方居住並賴人照料,始將之出賣予被告云云,委無足採。
㈢原告固主張吳○偉於伊移民美國前希望伊出售系爭房地換取
現金,在美置產居住,且於與其共同居住美國期間曾一同物色房地產,再次為前述提議,嗣吳○偉歸國後,伊始因上開顧慮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云云,惟證人即原告之女己○○固到庭證稱吳○偉曾與其等在美國物色不動產等語(見本院卷第154頁),然並未證稱係因吳○偉提議由原告出售系爭房地換取現金,在美置產居住乙情,況衡情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且有出售換取現金以供在美置產居住之需求,以如前所述,吳○偉歸國後除系爭房地外,要非無處可供居住,原告本無需顧慮吳○偉缺乏住處之問題,何以吳○偉決定歸國之後,原告即無此需求,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非可採,亦難以此認吳○偉前於65年間確已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㈣證人即原告前配偶丁○○固到庭證稱其知道原告將系爭房地
過戶予被告之原因係至親間之買賣,因其陪同原告返臺當天,兩造在車上有提及親戚間房地買賣,價金有議價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惟證人丁○○亦證稱其有見到兩造在地政事務所跑來跑去,可能是在討論房子過戶,但其沒有聽到兩造討論內容,並不清楚詳細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第145頁反面),則證人丁○○並不瞭解兩造間就系爭房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詳情,並衡以房地買賣,不論買賣雙方是否係屬至親,就買賣價金本有議價空間,其就當時兩造討論內容顯有誤解,要難認其正確理解當時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何,是其上開證述內容應難採信。
㈤證人丙○○雖另證稱其約快20歲時,吳○偉有說過因原告結
婚而購買系爭房地予原告,原告移民美國後,系爭房地仍由原告處理,其曾代理原告出租系爭房地予其友人胡○鳴,每月收取租金2,500元,用以修繕系爭房地,嗣原告從美國回來,有向其提過系爭房地過戶原因,係被告居住之眷村要拆除,要讓被告有地方居住,原告係因被告有在照顧吳○偉,應算便宜出售予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49反面至151頁);證人己○○固另證稱其3至6歲上小學前、上小學後至小學五年級前暑假,均與吳○偉夫婦同住,飯後吳○偉夫婦會帶其散步至系爭房地,稱該房地為原告之房屋,嗣其至美國後,被告曾致電原告,以原告之房屋在臺灣有稅的問題,要求原告將抬頭換給被告,並以被告照顧吳○偉為由要求便宜出售,其因家中電話都用擴音,故有聽見該談話內容等語(見本院卷第152頁至154頁),惟證人丙○○前於吳○偉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擔任原告之代理人,並和原告共同與被告互相爭取吳○偉之監護權,且就被告管理吳○偉財產之情況有所指摘,此經本院調閱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4年度家聲抗字第50號卷宗核閱屬實,則其前業因吳○偉監護之問題,和原告同與被告對立,而證人己○○乃係原告之女,與原告係屬至親,其等證述本恐有偏頗之虞,而需無瑕疵且有其他佐證始可採信,然證人丙○○之證述內容亦與原告主張其因考量父母需有地方居住,始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云云相左,而證人己○○小學五年級時乃為約11歲之兒童,其當時是否正確理解吳○偉所述內容,並於近30年後於本院做證時能正確記憶當時情況,實亦有疑,且證稱其家中電話均以擴音方式使用,則原告家中之人均得聽聞他人電話通話內容,亦與現代人多重視隱私之情相悖,並衡以吳○偉若確係於65年間即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並如證人丙○○、己○○所述嗣一再向其子、外孫女陳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應斷無前述於預書之遺囑就系爭房地予以分配之理,是其等上開證述內容應難採信。
㈥綜上所述,系爭房地原應為吳○偉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
告係依吳○偉之要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間並未存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42萬6,
999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2月8日
書記官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