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昇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9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陳昇輝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3202、3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
7月8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林內鄉○○村○○0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4年7月9日上午6時30分許,持另案搜索票至陳昇輝上開住處,對陳昇輝配偶 廖淑津 執行搜索,陳昇輝即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開犯行,並靜候裁判,員警復於同日上午8時8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昇輝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於104年
7月9日上午8時8分許,由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警卷第6頁)、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警卷第7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非他命犯行之時間,雖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後,惟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即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
)以98年度審易字第1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南投地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6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竊盜案件,經南投地院98年度易字第4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93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101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2年4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著有規定。經查,本件係員警持另案搜索票欲對被告配偶廖淑津執行搜索,惟因廖淑津未在現場而搜索未果,被告則於員警發覺其本件犯行前,自行向警方陳明其有施用毒品犯行,並自願與警方回所製作警詢筆錄,而靜候裁判等情,有本院核發對廖淑津執行搜索之搜索票1紙(警卷第10頁)、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警卷第9頁)在卷可考。則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前科,素行非佳,其未能正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屢犯施用毒品罪,殊不可取,且本次被告以一個施用行為,同時施用二種毒品,可見毒癮不淺,其犯罪情節較諸單純施用一種毒品者為重,量刑上不宜從輕,然慮及被告所為施用毒品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尚無嚴重破壞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尚非嚴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婚,有一名子女,現從事鐵工之工作,月薪約新臺幣1,800元,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煥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