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151號原告 張簡善德 (原名 張簡勢猛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所載為先、備位聲明,其先位聲明之終局目的,係請求被告 楊錦達 之遺產管理人 楊雪貞 律師,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24,下稱系爭土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原告,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528,000元(5,730平方公尺×400元×16/24=1,528,000元)。另就備位聲明部分,原告係請求確認其與被告楊錦達之遺產管理人楊雪貞律師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60萬元(即買賣契約約定之買賣價款)。而依上揭法條規定,應以其中價額較高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1,060萬元,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5,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之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林依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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