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89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明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字第6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展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明展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李明展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於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7月確定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受刑人具狀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應執行刑程序選擇權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考量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同質性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外部界限之限度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之罪,雖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其餘各罪,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司法院大法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宥琳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表:受刑人李明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妨害性自主罪│妨害性自主罪│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1年7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7日│103年3月18日│103年6月20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2634│署103年度偵字第2634│署103年度偵字第4228│││、3119號│、3119號│、476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104年1月1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3年度侵訴字第20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決├───┼──────────┼──────────┼──────────┤││確定日│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104年2月24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0日)│├─┴───┼──────────┼──────────┼──────────┤│是否為得易│否│否│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執字第624││署104年度執字第668│││號(編號1、2已定應││號(編號3、4、5已│││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編號│4│5││├─────┼──────────┼──────────┼──────────┤│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3年6月23日│103年6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4228│署103年度偵字第4228││││、4763號│、4763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實├───┼──────────┼──────────┼──────────┤│審│判決日│104年1月19日(聲請│104年1月19日(聲請│││││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書誤載為同年月29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104年度簡字第2號│││決├───┼──────────┼──────────┼──────────┤││確定日│104年2月24日│104年2月24日││├─┴───┼──────────┼──────────┼──────────┤│是否為得易│是│是│││科罰金之案│││││件││││├─────┼──────────┼──────────┼──────────┤│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同左││││署104年度執字第668│││││號(編號3、4、5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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