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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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30號
104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清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29號、第6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蔡清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蔡清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月1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
月14日晚上8時,在雲林縣北港鎮○○里○○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上8時30分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4年2月15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4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上揭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蔡清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4頁、本院訴字第330卷第162頁),而被告於104年2月15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3月1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至第9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頁至第3頁、本院訴字第330卷第162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14日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檢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4年5月28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雲警港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4頁至第8頁)。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所犯3次施用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該條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如在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依刑法第78條第1項規定,經撤銷其假釋者,其刑罰尚未執行完畢,自無由成立累犯。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0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6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7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88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4年2月18日假釋期滿,目前尚未經撤銷該假釋,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被告於假釋期間之104年2月14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起訴在案(即為本案犯罪事實一),從而,被告上揭假釋雖迄今尚未經撤銷,但在本件審理中,由卷內之資料既可知被告於假釋中更為犯罪,足認前揭假釋尚有經撤銷之可能性,是以,為保障被告之權益,自不宜先為累犯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曾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
戒除施用毒品習慣,不料其竟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自制力亦顯不佳,足以戕害其身心,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本不宜寬貸,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與父母、弟弟及弟媳同住,母親癌症末期需其陪同就醫,自陳因意外而導致目前自身手腕骨頭裂開,且因個人及家庭因素而以施用毒品逃避,先前從事板模、鐵工等工作,暨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單純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節不同等一切情狀,就事實欄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7月、施用第一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就事實欄一、㈡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雅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