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0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014號反訴原告 高全杰 訴訟代理人 許中銘 律師反訴被告 陳麗霞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詐害行為撤銷權及塗銷登記請求權,前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固應以當事人獲保全之債權利益計算,但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塗銷不動產登記之交易價額為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9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決議參照。是依其意旨,若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低於債權額,自應以較低之被撤銷法律行為價額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以免損益顯失公平。查反訴原告先位之訴係主張反訴被告陳麗霞與 林梅雪 於民國102年2月19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同段662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9樓)所為之買賣關係,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其以買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另備位之訴則係主張反訴原告與林梅雪因離婚涉訟,反訴原告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請求林梅雪給付新臺幣(下同)8,623,932元,反訴被告以不合理之價格買受系爭不動產,顯係侵害反訴原告對於林梅雪所享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渠等間買賣系爭不動產所為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反訴被告應塗銷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故反訴原告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應塗銷登記之該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之,反訴原告既主張系爭不動產經鑑定其價額為6,955,874元(見被證9),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5,874元。又備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原則上應以其債權額8,623,932元計算之,惟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為6,955,874元,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故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5,874元。復按所主張之數項標的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955,8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9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書記官尤朝松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