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雄補字第1175號
原 告 周靖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 王柔 湮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
訟標的價額之證明(即系爭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0之
8號7樓房屋之最新房屋稅單或其現值證明),俾核定裁判費,
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佳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