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1248號
原 告 林泰紹
被 告 葉運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88年7月15日,參加被告為會首
所召集之民間互助會,會首連同會員計28人,約定會期自88
年7月15日起至90年10月15日止,每月15日開標,每期會
款新台幣(下同)為1萬元,採內標制(下稱系爭合會),
原告曾於90年1月14日標得會款。詎料,被告非但未交付得
標會款予原告,並於90年3月16日倒會後,即避不見面,導
致原告仍須每月持續繳納1萬元會款予其他活會會員,爰依
民法合會關係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會款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隔已久,忘記有無積欠原告會款,但確實
有這張互助會單,伊係借原告的會來標,原告本來是活會,
伊有標到會款,但是沒有20萬元這麼多,會款不清楚,標到
的時候,伊有還原告一點,但是多少忘記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一)按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
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
款,會首應代為給付。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
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但因可歸責
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又按因會
首破產、逃匿或有其他事由致合會不能繼續進行時,會首
及已得標會員應給付之各期會款,應於每屆標會期日平均
交付於未得標之會員。但另有約定者,依其約定。民法第
709條之7第2、3項及第709條之9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未交付其標得會款,致其於倒會後
依死會會員身份給付會款共20萬元,衡其主張,倘原告於
倒會前已取得所標得會款,縱使被告有倒會之情,揆諸前
揭法條,亦無礙於原告依其死會會員身分負有持續繳納會
款之清算義務,是本件原告依法可向被告請求者,應僅限
於被告原應交付原告標得之會款,先予敘明。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即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
回原告之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主張系爭合會係由被告擔任會首,原告自88年7月15日
參與系爭合會後,並於90年1月14日標得會款成為死會會
員,被告卻未交付會款,嗣後即告倒會乙節,並提出互助
會單影本及本院地檢署90年度偵字第14484號不起訴處分
書影本為證,此經被告就原告標得會款及未交付原告會款
一事否認在案,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原告應就已於
90年1月14日標得會款及其金額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自不待言。惟細觀原告所提系爭互助會單上就原告部分
即載有「89/12/15,8200元」等字樣,而被告亦不否認該
互助會單形式上之真正,益徵原告應於89年12月15日曾以
8200元標得會款甚明,顯與原告上開主張標得會款時點,
有所出入,則原告是否確於90年1月14日自行標得會款,
已非無疑。又縱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90年1月14日取得
死會會員身分,然參以本件原告曾於本院地檢署90年偵字
第14484號案件偵查中表示「(問:被告14日有無告訴你
?)我說好,我收尾會,讓你標」等語在案,足見原告有
於90年1月14日同意由被告以其名義標得會款,是該次會
款實質上應非原告親自標得無疑。況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迄未能就90年1月14日標得會款具體金額為何,
提出相關事證,加以計算說明,自難認本件原告已盡其舉
證之責。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積欠其會款20萬元之債務
,礙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湘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吳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