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0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郭峻昇
       吳慶展
被   告  呂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雄小字第155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0年8月10日下午2時3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
18日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玖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肆仟零壹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8,190元,及其中64,010元自民國97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原告
當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
項聲明之減縮,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每月
20日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新光銀行清償,如有積欠款項或
逾期清償等情,則按年利率19.71%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
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5
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累計積欠新光
銀行消費款64,010元、利息21,982元未償還,而原告於97年
1月28日受讓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廖佳玲
法官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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