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533號
原   告 勇騰重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莉芬
訴訟代理人  詹順揚
被   告  鄭兆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年七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4萬
元、發票日為民國98年10月31日、逾期付款時應給付之利息
為週年利率3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通知義務、但未記載
受款人、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
票),詎其持至被告住所地「新北市○○區○○路○○巷○號
」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給付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
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應負付款之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第1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
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
此限;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表明其為本
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
件擔任支付、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
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
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
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票據
法第11條第1項、第120條第1至5項、第124條第1項、
第28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按執票人不於第45條所
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
之前手,喪失追索權;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票據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
票據法第122條第5項、第124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分
別揭櫫甚明。查:
㈠系爭本票上雖未記載受款人、到期日、發票地、付款地,然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該等事項均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是系
爭本票要屬有效之見票即付本票,並以被告之住所作為付款
地。
㈡又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8年10月31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是
否有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規定,於發票日後
6個月內持系爭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然據同法第122
條第5項規定,執票人如逾期始為提示,僅喪失對發票人以
外之前手之追索權,本票發票人仍應負擔付款之責,且原告
既稱其已持系爭本票向依規定認作付款地之被告住所為付款
提示而不獲兌現,被告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爭
執,是原告據前揭票據法之規定向被告請求票面金額及票載
約定利息,應屬有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
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著有明文。本件系爭本
票上所載約定利息為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30%加計,因明
顯超過民法205條所定利率之上限,原告就超過法定利率上
限之利息並無請求權,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
違反前揭規定,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00年7月11日以寄
存送達方式送達於被告,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
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憑,是原告就票面金額,併請求自100
年7月22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4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33,0
7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造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陳宜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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